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湖南凯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4)皖182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特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特构公司有义务支付***的劳务工资及垫付的费用,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1.***到特构公司中标的郎溪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烧饭是由项目部聘请,结算单上盖有郎溪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资料章和项目经理印章,完全可以确认***与特构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2.即使存在特构公司将中标的郎溪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转包给他人的情况,***只是一个烧饭的人员,对此也不可能知情,而项目部的牌子、工地现场的所有标志牌写得都是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尤其结算时盖的印章和项目经理印章都是真实的,不能否认***与特构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特构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拒付***的劳务费及垫付款。 特构公司辩称:1.特构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系受何***雇佣的熊某雇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熊某、何***在雇佣时是以特构公司名义雇佣,并且熊某、何***与特构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故特构公司没有与***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特构公司与***之间没有往来款项,未向***发放过劳务费用,案涉《结算单》未加盖特构公司公章或有特构公司员工签字,故***未能举证证明其受特构公司雇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何***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若***在工地提供劳务属实,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实际施工人何***主张。***不向何***主张权利,反而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向特构公司主张,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案涉工程系何***挂靠特构公司承接,若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违背了自愿原则。此外,作为实际雇佣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何***却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会纵容实际施工人何***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3.***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何***与特构公司是挂靠关系,何***对外没有代表特构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及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多份生效判决均确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公示效力,***不能仅依据挂有特构公司的公示牌就认定属于特构公司。即使提供劳务属实,***的工资为4000元,但却垫付78000元(相当于***19.5个月工资),且在此期间从未向特构公司管理人员主张过权利,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4.熊某证言前后矛盾,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熊某陈述“特构公司向***发放过很多次工资,有银行流水”,但***自述仅收到过5000元现金,特构公司作为依法纳税人,工资均是以银行流水的形式发放,***的该款项发放来源不明,亦与熊某的证言相互矛盾。熊某陈述“给过***买菜钱”,但***提交的《结算表》中显示买菜钱均由其垫付,这明显也存在矛盾。熊某在庭审中陈述“(公章)都在会计那里,后来***(音)和小时来了后,就由小时把这些保管着,他们是在我走之前来的,但他们来了多长时间我不记得了,但应该有一段时间了……”,但在另案中〔案号:(2023)皖1823民初612号〕,根据何***提供的熊某与***通话录音,熊某明确表示私刻的公章在其手里保管。由此可知,结算单上的签字和盖章均系熊某或何***私刻并私盖。此外,案涉《结算单》并未以特构公司的名义出具,标题处仅列明“食堂工资及费用”,何***亦是以个人名字签字,故该《结算单》不对特构公司产生效力。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构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及垫付的费用合计9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特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9日,熊某作为经手人,在一份打印有“食堂工资及费用、***(后娣字划去改为手写的芳字)2021年3月开始工作”等内容的表格上签字,表格中载明日期为2021年3月至8月,应付工资每月4000元合计24000-5000=19000元。食堂菜金2021年3月至8月,每月13000元,合计78000元。总计欠97000元。表格上另手写有“情况属实何***2021.9.9.请项目部核实盖章”等字,及盖有“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约无效)”红色印章和“李送来”黑色印章。 一审庭审中,熊某称其系何***叫来上班的,在项目部全面负责,其找到***,雇佣***为郎溪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地食堂烧饭,***工资是特构公司发的,发过很多次,具体多少不清楚,工资流水有***的,5000元是打到***卡上的。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称***收取的是现金5000元。 一审另查明,(2021)皖18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皖1821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特构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中标“郎溪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随后非法转包给***、***合伙经营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经特构公司协调何***、***加入合伙经营。2020年9月8日,因投资人意见不合,经特构公司安徽省负责人***到一审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现场调解,几方共同协商项目交由何***一人实施。2022年2月21日,特构公司下达《告知函》,实际接手郎溪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施工,排除了何***的项目经营权。 证人熊某于2023年10月7日向一审法院对特构公司提起劳务纠纷诉讼[(2023)皖1821民初2819号],要求给付劳动报酬179940元。熊某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特构公司的签章系他人私刻,郎溪县公安局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立案告知书》载明,何***涉嫌伪造印章案一案,符合立案条件,郎溪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一审法院在对(2023)皖1821民初2819号民事案件中认为案涉纠纷不属经济纠纷,将案件相关诉讼材料作为线索一并移送给郎溪县公安局,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该裁定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合同具有相对性,***系由案外人何***雇佣的熊某雇佣,现***只向特构公司主张债权,而***出具的结算条中,并无特构公司或其项目部公章。结算条中所载欠款及***的陈述与熊某证言陈述的内容亦有明显矛盾之处。鉴于特构公司与何***之间的非法转包关系,又鉴于何***涉嫌伪造印章案,已经郎溪县公安局决定立案。***要求特构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特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熊某的通话录音对应的文字记录一份〔何***在(2023)皖1823民初61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7〕,拟证明:一审时熊某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一审中熊某称章(特构公司章)在会计那里,后来由小时保管,但熊某在另案录音证据中认可章在自己手中保管,其陈述相互矛盾,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应不予认可。***未提交新证据。 ***质证认为:对特构公司提举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由法庭核定。 本院审查认为:该通话录音系证人熊某在另案中关于涉案项目特构公司公章保管情况的陈述,但该陈述内容与熊某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特构公司提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证明其主张于一审中提交《食堂工资及费用》,其上有何***、熊某二人签字并加盖了案涉项目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及李送来印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何***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熊某系受何***雇佣,***系受熊某雇请。现已查明何***涉嫌伪造特构公司公章业经郎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且熊某关于涉案项目部公章保管情况的陈述在本案与另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在案事实表明,***到项目部工作6个月,其自认领到工资5000元,但为项目部垫付菜金78000元,与其收入相差巨大,明显违反事情常理,对此***本人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基于何***系非法转包案涉工程及上述查明事实,认定《食堂工资及费用》表上所盖案涉项目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及李送来印章真实性存疑,并判决驳回***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