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卓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卓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金石镇金安村金石工业园内,状元路与***、天马路围合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金龙镇湖南凯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湖南卓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一公司”)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乡市法院)作出的(2022)湘0381执异1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复议申请人卓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本院依法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乡市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卓一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1月2日,该院作出(2021)湘0381民初3060号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支付原告湖南卓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37178元,支付方式:于2021年10月底之前支付100000元(已支付),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22年1月28日之前付清;二、被告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支付原告湖南卓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8600元,支付方式:于2022年1月28日之前支付完毕;三、如被告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任何一期给付义务,则原告湖南卓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上述所欠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147718元;四、原告湖南卓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受理费14033.06元,减半收取7016.53元,由原告湖南卓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022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卓一公司以特构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湘乡市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22)湘0381执85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特构公司银行存款156522.96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异议人特构公司为此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1年10月29日,特构公司已向卓一公司支付100000元。同年12月28日,特构公司应向卓一公司支付200000元,实际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30日,特构公司向卓一公司支付445278元。至此,双方均认可异议人应付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再查明,2022年1月24日、1月30日,异议人特构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电话与卓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就付款期限、数额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异议人特构公司明确作出了年底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同时请求卓一公司不再要求异议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协商中卓一公司强调异议人务必在春节前付清全部款项,对异议人要求其放弃违约金未作明确回应。 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卓一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万元。 湘乡市法院认为,本案异议人特构公司虽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鉴于异议人已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异议人与卓一公司就付款期限及违约金问题进行过协商,协商中卓一公司也仅要求异议人春节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未回应异议人要求放弃承担违约金请求等情形,该院考虑到异议人逾期付款时间不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远超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且异议人愿意承担4万元以弥补卓一公司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故该院对异议人特构公司请求法院不再执行其逾期付款违约金147718元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湘乡市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22)湘0381执85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56522.96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执行行为。 复议申请人卓一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湘乡市法院(2022)湘03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湘乡市法院(2022)湘0381执85号执行裁定采取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并恢复执行。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湘乡市法院(2022)湘0381执85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湘乡市法院(2022)湘03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错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湘乡市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合议庭却将本应对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程序审查,错误的变成了对特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147718元的实体事由进行审查。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三、湘乡市法院的异议裁定侵害了卓一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湘乡市法院(2022)湘0381执异12号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2)湘0381执异12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