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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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7民初1037号
原告:彭君,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淑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伟平,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9518505F),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羊牯村北二环路口(湘潭市羊古电镀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罗志飞。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772407590),住浙江省丽水市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复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丽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迪,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丰惠镇谢桥村姚村岸**(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彬,浙江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君与被告蓝伟平、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盈辉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宁群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景宁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培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伟平、湖南盈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蓝伟平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湖南盈辉公司、景宁群星公司对上述欠付工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被告蓝伟平和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盈辉公司”)系挂靠关系,蓝伟平以湖南盈辉公司名义承包施工景宁县的电力工程项目。2016年,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宁群星公司”)将其承建的电力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蓝伟平及其挂靠的湖南盈辉公司施工。原告于2020年4月起至2021年1月在蓝伟平承包的景宁群星公司建设施工班组工作,负责技术方面工作。原告的工资大致是通过群星公司的项目经理潘昌盛、安全员蓝李海及蓝伟平一起结算。原告的工资是群星公司及吴芝东等人直接支付的。于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蓝伟平、潘昌盛、吴东芝等人一起结算,,最终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0万元。并出具相关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工资10万元,其一直推脱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伟平、湖南盈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景宁群星公司辩称:原告与湖南盈辉公司属于什么法律关系这个要明确。被告蓝伟平与被告湖南盈辉公司订立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属于劳动争议,应该按仲裁程序;如果是挂靠关系,原告与蓝伟平如果是雇佣,属于雇佣关系。无论原告与其存在何种关系,与景宁群星公司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将群星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合理的。景宁群星公司和湖南盈辉公司付款义务正常履行,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关系。景宁群星公司对原告不存在连带责任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景宁群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被告景宁群星公司与被告湖南盈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的《合同协议书》,约定:1.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号码:91430300559518505F。发证机关: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资质专业及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贰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丽水景宁10千伏隆川1**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景宁县范围内。分包劳务内容:材料装卸、搬运、人力运输、坑洞开挖,协助杆塔组立、设备安装、导线架设及劳务管理等与工程相对应的劳务作业内容。3.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3月10日;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10月30日。若遇设计重大变更、政策处理严重受阻以及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影响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4.合同价款:合同暂定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陆万壹仟元(¥1161000.00元)(含税)等内容。该《合同协议书》的签订,被告湖南盈辉公司由被告蓝伟平代表签字。2020年3月13日,《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编号:(200)第021号。内容为:“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兹授权蓝伟平同志(身份证号码)332521197209243011为我方唯一代理人,承接电力工程业务。委托权限(代理人无转委托权):1、进行合同的签订;2、进行工程的施工管理与预结算。委托期限(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从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蓝伟平。”2020年3月1日,湖南盈辉公司与蓝伟平签订了《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经济、安全责任管理合同书》,内容:“一、甲方同意乙方在浙江丽水市成立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景宁项目部,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承揽工程业务、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与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签署的合同必须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代理人签字并经甲方盖章后生效。二、合同期限:合同期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三、上缴款方式:1、按人民币陆万元/年,一次性缴清,缴纳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之前;3、其他: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工程款应汇入公司的基本账户上。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建设方或发包方领取现金或将款项汇入其他帐户,否则,甲方可直接要求建设方或发包方财务封帐处理,而且上缴款比例按工程总额的10%计取。导致法律纠纷的,由乙方承担调查律师费、诉讼和执行等全部相关费用。14、必须按时、足额上缴管理费,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按年上缴额的20%收取滞纳金,并终止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被告蓝伟平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彭君在被告蓝伟平处提供劳务,双方经结算被告蓝伟平至今尚欠原告张云强劳务工资100000元。2021年1月13日,被告蓝伟平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2020年4月到2021年1月期间在景宁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外包队伍七班工作工资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合同协议书》、《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经济、安全责任管理合同书》、《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蓝伟平以被告湖南盈辉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参与合同缔约磋商并与被告景宁群星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的施工、结算等整个过程均由被告蓝伟平实施,被告湖南盈辉公司均未实际参与,只提供资质给被告蓝伟平使用,故蓝伟平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湖南盈辉公司系挂靠关系。蓝伟平与湖南盈辉公司签订的《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经济、安全责任管理合同书》中的第三条第1款和第五条第(二)款第14项约定了被告蓝伟平按年上缴管理费6万元给被告湖南盈辉公司的事实,应认定蓝伟平与湖南盈辉公司属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景宁群星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湖南盈辉公司施工,原告彭君为实际施工人蓝伟平提供劳务,实际施工人蓝伟平出具欠条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工资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伟平支付工程劳务工资款,被告湖南盈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景宁群星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款且其为工程的发包人,故要求被告景宁群星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景宁群星公司之前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劳务工资系湖南盈辉公司发函委托其直接支付,且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景宁群星公司欠付湖南盈辉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宁群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君工程劳务工资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蓝伟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维玮
附:
执行预告书
原告执行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执行告知:
1、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或在执行立案后三十日内,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可以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也可以申请减免案件诉讼费。
2、对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或在执行立案后三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且无其他未履行完毕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审核后,列入自动履行名单库予以发布,并推动金融机构在贷款授信额度和利率等方面给予相应优惠。
3、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若规避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