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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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7民初1147号
原告:陈建标,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悉语,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772407590),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复兴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迪,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丰惠镇谢桥村姚村东岸路153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彬,浙江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9518505F),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羊牯村北二环路口(湘潭市羊古电镀厂二号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罗志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伟平,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陈建标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辉公司)、蓝伟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群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溧阳至宁德高速公路(G4012)浙江景宁段红线范围内35KV电力线路迁移工程、凤栖云境35KV景外3821线迁改工程两个项目由被告一承包,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二承包建设,被告三系被告二派驻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建设过程中,被告三联系原告,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案涉工程溪东3819线50#-58#、景东3824线81#-89#共计18基,凤栖云境3#-11#共计9基,并分别于2020年3月5日及2020年10月2日签订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承包费用以及付款方式等。工程竣工后,三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经结算,截至2021年2月9日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466000元,为此,由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综上,原告认为,各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为盼望。
被告群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与原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群星公司承揽电力建设工程,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为完成电力建设,经资格审查,景宁群星公司与湖南盈辉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湖南盈辉公司为履行分包合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建设成果,属于其自主决定的内部事务。故,分包方为履行合同出现的人员聘用、材料采购、机械租赁、场地租用、劳务作业等合同关系都由分包方与其相对方发生,这些合同区别并独立于湖南盈辉公司与景宁群星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而存在,两者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不同。二、蓝伟平代表湖南盈辉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个人,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湖南盈辉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分包合同时,蓝伟平代表湖南盈辉公司签署合同,湖南盈辉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蓝伟平“进行合同的签订”“进行工程的施工管理与预结算”。可见,对外关系上蓝伟平是代表湖南盈辉公司的。蓝伟平与原告陈建标签订《施工协议书》,因陈建标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三、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了答辩人只对湖南盈辉公司依据分包合同承担合同义务。我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本体现,也是市场稳定的条件。社会治理现代化要求,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合同关系办事,对合同相对方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该过问,也无条件去了解,更无权去处置。湖南盈辉公司授权蓝伟平实施工程期间,蓝伟平与陈建标订立施工协议书,无效的结果应当由湖南盈辉公司承担,湖南盈辉公司根据其与蓝伟平的内部关系应另行处理。湖南盈辉公司与蓝伟平、与陈建标之间的关系,不应当冲击湖南盈辉公司与景宁群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四、景宁群星公司与湖南盈辉公司的分包合同在正常履行中,不存在应付未付事实。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虽然突破了合同当事人特定原则,但仍然是有条件的,即欠付。所谓欠付,是指应付未付。本案原告不具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质性条件。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其前提是转包、违法分包无效,导致法律关系被打破,相当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已经直接接触。我们应当同时解读到的司法解释精神是,如果合同有效的,不能穿越合同,跨合同关系处理争议,以维护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景宁群星公司对原告不具有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应驳回原告对景宁群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盈辉公司辩称,首先盈辉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和陈建标签订合同的是蓝伟平。无论在施工协议书上签字还是补充协议上签字的双方都是他们,湖南盈辉公司没有在这个协议上签字。蓝伟平作为盈辉公司项目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陈建标是陈建标与蓝伟平之间单独的施工合同。陈建标也从未与盈辉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所以,陈建标只能跟蓝伟平进行结算或者要求支付相关的款项。第二点因为蓝伟平没有到庭该工程陈建标是否已经施工完毕、接收了多少款项不清楚。蓝伟平虽然出具的一个欠条给陈建标,但是双方并没进行结算,也没有得到盈辉公司认可。这欠款是不是属实没有查清也无法查清。而且这个欠款是不是涉案的工程欠款也不清楚。因为蓝伟平不到庭,上述事实无法查清。我们认为应当驳回陈建标这个诉求。另外刚才群星公司有个答辩也是说一下群星公司只能够就自己是否该承担责任进行答辩。盈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承担责任按法院的判决。而不是群星公司在答辩中推定由盈辉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蓝伟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被告群星公司与被告盈辉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栗阳至宁德高速公路(G4012)浙江景宁段红线范围内35kV电力线路迁移工程;工程地点:景宁县范围内;专业分包范围:溧阳至宁德高速公路(G4012)浙江景宁段红线范围内35kV电力线路迁移工工程土建基础部分专业分包;专业分包施工内容:工地运输、土方开挖、基础浇筑等与具体工程专业分包范围相对应工作内容的施工作业……”。2020年10月10日,被告群星公司与被告盈辉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凤栖云境35kV景外3821线3至11#迁改工程;工程地点:景宁县范围内;专业分包范围:凤栖云境35kV景外3821线3至11#迁改工程土建基础部分专业分包;专业分包施工内容:工地运输、土方开挖、基础浇筑等与具体工程专业分包范围相对应工作内容的施工作业……”。两份《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被告盈辉公司由被告蓝伟平代表签字。2020年3月13日,《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编号:(2020)第021号。内容为:“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兹授权蓝伟平同志(身份证号码)332521197209243011为我方唯一代理人,承接电力工程业务。委托权限(代理人无转委托权):1、进行合同的签订;2、进行工程的施工管理与预结算。委托期限(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从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2020年3月1日,盈辉公司与蓝伟平签订了《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经济、安全责任管理合同书》,内容:“一、甲方同意乙方在浙江丽水市成立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景宁项目部,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承揽工程业务、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与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签署的合同必须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代理人签字并经甲方盖章后生效。二、合同期限:合同期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三、上缴款方式:1、按人民币陆万元/年,一次性缴清,缴纳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之前;……3、其他: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工程款应汇入公司的基本账户上。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建设方或发包方领取现金或将款项汇入其他帐户,否则,甲方可直接要求建设方或发包方财务封帐处理,而且上缴款比例按工程总额的10%计取。导致法律纠纷的,由乙方承担调查律师费、诉讼和执行等全部相关费用。……五、双方职责及义务:……(二)……14、必须按时、足额上缴管理费,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按年上缴额的20%收取滞纳金,并终止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被告蓝伟平又将栗阳至宁德高速公路(G4012)浙江景宁段红线范围内35千伏电力线路迁移工程溪东3819线50#-58#、景东3824线81#-89#共计18基;凤栖云境35kV景外3821线3至11#迁改工程景外共9基,共两处分包给原告陈建标施工,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2021年2月9日,原告陈建标与被告蓝伟平双方经结算尚欠款项466000元,被告蓝伟平出具欠条一张,未注明付款日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欠条、《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经济、安全责任管理合同书》、《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群星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盈辉公司承建施工,并与被告盈辉公司签订了两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盈辉公司与蓝伟平签订了《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经济、安全责任管理合同书》,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蓝伟平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蓝伟平按年上缴管理费6万元给被告湖南盈辉公司等相关条款,被告蓝伟平应属借用湖南盈辉公司相关资质承包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之后,被告蓝伟平又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陈建标施工,因原告陈建标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陈建标与被告蓝伟平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6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伟平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建标要求被告群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显示被告群星公司欠付盈辉公司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群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建标要求被告盈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建标工程款46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建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被告蓝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汝群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媚
3、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若规避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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