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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7民初30号
原告:蒲学文,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芳,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9518505F,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羊牯村北二环路口(湘潭市羊古电镀厂二号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罗志飞。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772407590,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复兴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彬,浙江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蓝伟平,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蒲学文诉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盈辉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宁群星公司”)、第三人蓝伟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娟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蓝伟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芳。被告景宁群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盈辉公司及第三人蓝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学文起诉称:原告系案外人蓝伟平以被告二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辉公司”)名义雇佣的农民工,自2020年3月起在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电力公司)建设施工班组(群星7班)工作,负责工地管理工作。蓝伟平和被告盈辉公司系挂靠关系,蓝伟平以盈辉公司名义承包施工景宁县的电力工程项目。2020年起,被告群星电力公司将其承建的电力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蓝伟平和盈辉公司施工。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蓝伟平对欠付工资等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被告未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费尚有147099元。因此,蓝伟平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因蓝伟平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景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蓝伟平以及两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经过景宁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原告与蓝伟平于2021年7月21日达成调解,蓝伟平分期支付原告的工资147099元。至今,蓝伟平一直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经过景宁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仍有96209.17元工资未被清偿。原告认为被告盈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群星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96209.17元;2、判令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
被告湖南盈辉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景宁群星公司答辩称: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772407590,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复兴西路3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丽峰,公司经理。为原告蒲学文诉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湖南盈辉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景宁群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景宁群星公司现答辩如下:答辩人认为,同一法律事实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已经(2021)浙1127民初736号民事案件中处理,本次起诉为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民事诉讼原则。2021年7月,原告蒲学文诉被告蓝伟平、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湖南盈辉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景宁群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审结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他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一致。景宁法院以(2021)浙1127民初736号立案,进入审理程序。经调解,原告蒲学文与被告蓝伟平就支付金额、支付方式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就是本案的法律事实所对应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经景宁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制发了(2021)浙1127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蓝伟平分期向蒲学文支付款项,蒲学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放弃既指向他可能的其他权益主张,也包括放弃对原诉当事人的主张。可见,736号案件已经对原告的权益作出实体处理。这样的处理一旦签发了调解书,就是不可逆转的。如果原告认为调解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当然,答辩人不认为原告具有申请再审的理由。根据诉讼的一般要求,本案中原告不持有欠条的原件,即便因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没有交付原件,但因欠条所反映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已经被736号案件覆盖,原告的本次诉讼显然是重复起诉。原告对已经生效的司法调解书,已申请执行,因执行效果不佳转而起诉原案的其他被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定力的否定,不利于司法秩序的稳定,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人民法院本不应该受理,即使已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蓝伟平未进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被告景宁群星公司与被告湖南盈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景宁群星公司将其承包的丽水景宁10千伏隆川162线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湖南盈辉公司。湖南盈辉公司委托蓝伟平代表进行《合同协议书》的签订。2020年3月13日,湖南盈辉公司向景宁群星公司出具(2020)第021号《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蓝伟平为湖南盈辉公司方唯一代理人,承接电力工程业务。委托权限(代理人无转委托权)1、进行合同的签订;2、进行工程的施工管理与预结算。委托期限从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授权单位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蓝伟平签字确认。2020年3月1日,湖南盈辉公司与蓝伟平签订了《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经济、安全责任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湖南盈辉公司同意蓝伟平在浙江丽水市成立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景宁项目部,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承揽工程业务、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与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签署的合同必须经湖南盈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代理人签字并经甲方盖章后生效;合同期限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蓝伟平应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向湖南盈辉公司按人民币陆万元/年,一次性缴清;蓝伟平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工程款应汇入公司的基本账户上,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建设方或发包方领取现金或将款项汇入其他帐户,否则,甲方可直接要求建设方或发包方财务封帐处理,而且上缴款比例按工程总额的10%计取等内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蒲学文接受第三人蓝伟平的雇请,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提供劳务。2020年12月31日,经原告蒲学文与第三人蓝伟平结算,蓝伟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劳务工资及生活费等计1470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21年7月6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伟平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47099元;2、判令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蓝伟平承担原告2021年6月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计183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蒲学文与蓝伟平于2021年7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蓝伟平应付原告蒲学文工资等1470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元,合计157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给付,被告蓝伟平自愿于2021年7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57000元,剩余款项100000元于同年10月底前付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计1804.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原告可以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就所有未履行债务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由于蓝伟平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蓝伟平需履行107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505元。经本院强制执行,根据本院(2021)浙1127执5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截至2021年11月22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0790.83元,未执行到位96209.17元、执行费15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欠条、银行明细单、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经济、安全责任管理合同书》、被告景宁群星公司提供的《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面,第三人蓝伟平以被告湖南盈辉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参与合同缔约磋商并与被告景宁群星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的施工、款项结算等整个过程均由被告蓝伟平实施,蓝伟平为湖南盈辉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授权代表人;另一方面,蓝伟平又与被告湖南盈辉公司签订《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经济、安全责任管理合同书》,案涉工程由蓝伟平实际施工,被告湖南盈辉公司向蓝伟平收取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被告湖南盈辉公司授权蓝伟平以本单位名义对外实施工程挂靠经营且出现拖欠劳务工资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盈辉公司对第三人蓝伟平拖欠且未履行的96209.17元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景宁群星公司承担上述工资款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蓝伟平尚欠原告蒲学文的劳务工资在未履行金额96209.1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蒲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计1102.50元,由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毛娟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维玮
3、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若规避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