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

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山某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凤居路**。

法定代表人:王民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德商公路东汽车站南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伯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3民初2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1、涉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交付地点为青岛市城阳区,属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因此,不管是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均应是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买卖合同的约定并不能成为确定本案管辖的根据。首先,合同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选择法院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的要求,约定不明确,不能产生协议确定管辖的效力。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买卖合同自2017年9月17日开始已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3民初26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当事人之间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提交诉讼方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有效期限,合同期满,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山***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毛迎涛

书 记 员 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