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469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得彪,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凤居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797833226。
法定代表人:王民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61290682A。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青岛利腾宝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环保产业园辉恒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F25Q65M。
法定代表人:孙克广,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电公司)、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普晶公司)、被告青岛利腾宝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利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德彪,青岛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到庭参加诉讼,青岛普晶公司、青岛利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青岛华电公司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青岛华电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月份工资10000元、2019年2月份工资10000元,合计2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青岛华电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4138元;4.请求依法判决青岛华电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防暑降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青岛华电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已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庭审理,并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275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应予以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华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本案法院一审阶段追加青岛普晶公司和青岛利腾公司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且本案起诉三个被告公司却并未明确各被告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及法律依据。该被告不同意在本案本审追加另外两被告进行审理;3.经查,原告追加的青岛利腾公司地址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环保产业园辉恒路20号,并不在青岛市城阳区,按照劳动仲裁调解法及相关规定,以青岛利腾公司为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理应由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范围;4.原告已经追加青岛普晶公司和青岛利腾公司为被告,并向其主张了本案诉请,要求承担诉讼请求,且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已查明,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8年7月、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分别在上述两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分别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与原告主动在本案追加的行为所体现出的确认与上述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意思表示是一致的,表明原告认可与该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请要求。
青岛普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青岛利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2753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青岛华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阶段并未涉及到本案追加的两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仲裁决定书1份,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在青岛普晶公司缴纳,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在青岛利腾公司缴纳。2018年5月10日原告曾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青岛普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向青岛普晶公司提出离职,但该公司拒不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青岛普晶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并支付原告2018年1月、2月3月工资15800元。该组证据和社保缴费情况显示一致,即2018年3月31日原告向青岛普晶公司提出离职,但青岛普晶公司拒不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原告经劳动仲裁和城阳法院诉讼与青岛普晶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青岛普晶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7月。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通过青岛利腾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为青岛华电公司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防止社会保险费中断,才通过青岛利腾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但该期间原告实际上在青岛华电公司处工作。青岛华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参保证明证实原告一直与青岛普晶公司、青岛利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并未显示与青岛华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代缴社会保险是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并不成立,况且参保证明显示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是一直连续的,未曾中断。原告与青岛普晶公司的案件法律文书和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与青岛普晶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并不能简单推定与青岛华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况且法律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2018年7月至2018年的12月通过青岛华电公司代扣代缴了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进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华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系税收方面的证明,不是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不属于认定劳动关系的范畴。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与原告诉讼主张不一致。原告在青岛华电公司处领取劳务费,按照规定应出具发票,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并未出具劳务费发票,该被告基于税务方面的原因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品目的名义代扣原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因此才存在该税收完税证明,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支付工资薪金。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工作服1件,证明原告在青岛华电公司工作期间,青岛华电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带有被告名称的工作服上衣一件,进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华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5.青岛华电公司提交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2753号裁决书1份,证明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仲裁委经就业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并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8年7月在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办理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自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在青岛利腾宝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办理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证实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期间均是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该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代缴社会保险并不是事实,而且代缴社会保险本身是违法行为,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事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6.青岛华电公司提交2019年1月现金付出单1份,2019年2月现金付出单1份,证明原告只是存在给该被告提供临时、零散劳务服务,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也只是劳务费,而非工资,双方之间事实上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即便存在显示原告有纳税的情况,缴纳的也是劳务费的个人所得税,且只是做税收方面的处理,并不能据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只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中的金额大、小写,原告签名及捺印,其认为时间及事由均系青岛华电公司在原告签名后添加,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实际上是原告2018年11月和12月应得工资的一部分,原告认可该两笔钱已经收到。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金额大、小写,以及原告签名及捺印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时间和事由部分的手写内容,以及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于2018年5月17日到青岛华电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线路工,月工资10000元,工资由两部分发放,一部分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部分是青岛华电公司通过现金付出单的形式向原告支付,青岛华电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因个人原因向青岛华电公司提出离职,此后即不在青岛华电公司处工作。青岛华电公司称,原告自2018年7月开始为其零散性、紧急性施工提供临时性劳务,一事一毕,双方未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青岛普晶公司、青岛利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青岛华电公司领取的是劳务费。
本案在仲裁过程中,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青岛华电公司的申请依法到就业部门调查核实,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自2014年8月至2018年7月由青岛普晶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网上显示的就业备案登记单位也是青岛普晶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由青岛利腾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网上显示的就业备案登记单位也是青岛利腾公司。庭审中,原告认为2份现金付出单上的时间及事由手写部分均系青岛华电公司在原告签名后添加,但原告未在其自认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青岛利腾公司向本院邮寄的情况说明载明:1.自2018年9月份至2019年2月份***在该公司投保;2.由于青岛华电公司不给***投保,***本人怕医疗保险断保导致个人损失,于是找该公司孙克广(青岛利腾公司总经理)帮忙投保;3.***未在该公司上班。
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青岛华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份工资10000元、2月份工资10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4138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防暑降温费800元。该委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27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诉辩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在青岛利腾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为青岛华电公司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防止社会保险费中断,才通过青岛利腾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规定的情形,其请求确认与青岛华电公司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原告给青岛华电公司提供服务,青岛华电公司应付出相应的对价。青岛华电公司提交的2份现金付出单,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了2019年1月和2月份的劳务费。原告虽然对现金付出单上的时间及事由手写部分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青岛华电公司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和防暑降温费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青岛华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青岛华电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和防暑降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康廷富
审判员 顾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邹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