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杰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杰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3民初4604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山东杰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女,46岁,汉族,居民,住文登区。 ***与***、山东杰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杰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8年1月开始租赁被告***的部分仓库,2018年5月左右起,被告杰泰公司因修路,将原告租赁的仓库南面的土路不断加高。2018年8月20日,文登区降下了大雨,因被告***整个仓库不断积水和被告杰泰公司加高路面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货物和其他财产被淹受损。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34万元,后变更该损失为43518元,公证费、公证拍摄费两项共2880元,三项共计46398元。 被告***辩称,其出租的房屋保证了的水、路、电通,厂房无损交付原告使用,两年内原告有权使用和管理厂房。造成水灾主要原因是第三方拉渣石加高路面导致。该被告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杰泰公司辩称,案涉仓库系非法建筑,没有铺设排水管,也未开挖排水沟,无任何排涝措施。该被告从仓库门前的土路通行,但没有将土路不断加高,该被告的道路工程施工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仓库位于文登区,东西长约254米,为钢结构,是被告***施工建造,仓库门前用于通行的土路是被告***自修,该仓库系非法建筑,没有铺设排水管及其他排涝设施。原告自2018年1月开始租赁被告***的该部分仓库。2017年6月6日,被告杰泰公司中标威海市文登区城区新建庙山路道路工程,工程地点西至圣海路、东至汇通路,全长2521米,计划工期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该道路位于案涉仓库南面,在案涉仓库西南侧留有一个缺口,被告杰泰公司的施工车辆可以通过该缺口到案涉仓库前的土路通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杰泰公司对临时施工道路(即案涉仓库前的土路)施工车辆经过后造成路面的不平整,该被告进行平复。2018年8月20日,文登区降下了大雨,因被告***整个仓库前不断积水,排泄不畅,积水流入原告的仓库,造成原告货物和其他财产被淹受损。2018年8月29日,原告申请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公证处对受损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现场保全了48张照片和光盘二张。原告花证据保全费2000元,拍摄费8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所拥有的库存商品因过水导致损失的价值采用成本法评估后的评估结论为43518元。原告花鉴定费3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请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为4351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现场照片、威普信评报字[2019]第11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仓库位于文登区,系非法建筑,被告***不应将其出租,原告与其订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且案涉仓库没有明显的排水管、排水沟及其他防排涝设施,故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直接的责任;被告杰泰公司施工时在仓库前土路通行并对该路进行平复,必然加高路面,加剧了排水不畅,另施工路面的缺口导致施工路面的雨水从该缺口流入仓库门前,加剧了积水,故该公司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有因果关系;原告作为承租方,租赁非法建筑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及被告各自的过错行为均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各自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发生,各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按份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鉴定确认为43518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43518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拍摄费880元,共计46398元的40%即18559.20元; 二、被告山东杰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43518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拍摄费880元,共计46398元的20%即9279.60元; 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被告山东杰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负担414元,被告***负担414元,被告山东杰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山东杰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