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83民初4334号
原告:**,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爽,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鲲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鲲鹏公司系实际的乙方,为实际协议相对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鲲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退休前曾任矿长等职务,有高级采矿工程师的职业资格,故有一定的矿山开采技术和管理经验,**从事煤炭生产的承包工作,因为工作性质的要求挂靠鲲鹏公司经营。为了更好地承包经营,2017年8月29日**以鲲鹏公司的名义与**达成协议一份,就鲲鹏公司承包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紫金公司)采煤工作面的项目签订了居间和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合同。协议的甲方是**,乙方是**。协议签订前,**就开始运作,促成了鲲鹏公司承包晋中紫金公司采煤工作面合同的达成并进入履行至今,以后**仅向**支付报酬两次共计12万元。为明确合同的性质,**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与**签订协议属实,但该行为系**的个人行为,与鲲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对**和**具有约束力,对鲲鹏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2.**和鲲鹏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协议的签订也并非是**以鲲鹏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协议系**单方制作,**在签订协议时只是对促成合同劳务费等条款进行了审查,鲲鹏公司未向**进行委托签订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和鲲鹏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3.涉案合同有效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的有效期为自2017年3月至承包工程结束,涉案合同所涉及的促成双方合同签订其结果是**以个人综采队的名义和晋中紫金公司就6101与6102综采工作面及运输所形成的采煤工作,**所承接的采煤工作已经于2018年年底结束,2019年由山西煤矿另行发包,因此至**与晋中紫金公司承包采矿结束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期已经届满。
鲲鹏公司辩称,1.鲲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合同主体的签订方;2.**与**签订协议,鲲鹏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更与鲲鹏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对**和**具有约束力,对鲲鹏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3.鲲鹏公司与**不存在**诉称的挂靠关系,鲲鹏公司也未向**进行委托签订协议,且**在签订合同时与鲲鹏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协议书中为甲方)与**(协议书中为乙方)就济宁市济矿集团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资金煤业有限公司采煤工作面项目合同签订、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工作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促成双方合同签订,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效益分析、技术方案的修定建议等,合同签订后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指导;二、履行期限:自2017年三月起,至承包项目结束止;四、报酬支付方式:承包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费,支付方式,1、承包期间按实际结算的煤炭产量一吨煤支付2元,2、如没能全部结算,按结算的比例支付;3、支付时间,紫金煤业结算后3日内向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六、本协议有效期:从2017年月开始至承包工程结束。该协议由**、**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以综采队的名义和晋中紫金公司签订综采工作面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从事6101与6102综采工作面采煤、运输工作,**于2017年8月2日支付**报酬7万元,2017年支付**报酬5万元。2019年8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诉请确认其与**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协议中报酬支付条款可由双方根据**的实际付出及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予以适当调整,以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关于**诉请确认鲲鹏公司系实际的一方,为实际协议相对人,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仅从形式上分析类似于确认之诉,但确认之诉的客体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而不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前提等法院在审理中需要查明的事实问题,原告此项请求为事实问题,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其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对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