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623民初1668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1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的10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巴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