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623民初1668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1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的10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巴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