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3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现印,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北宿镇(济宁落陵矿山支护材料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田,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3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3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存在基本的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仅从形式上分析类似于确认之诉”不当。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是不正确的,权利仅仅是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属于内容的范畴,并非并列关系。上诉人认为,确认之诉并不存在所谓的“客体”,一审法院以此认为的“原告此项请求为事实问题,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的分析判断,缺乏合理合法的依据。上诉人认为确认之诉原则上解决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性质问题,处理的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济矿鲲鹏公司实为2017年8月29日的《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受协议书的约束。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之处。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的错误是无视表见代理及无效合同的的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是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尤其是对构成表见代理的大量证据不做评判,对于**是否有资格或资质承包不作论述,也不要求两被上诉人提交与山西紫金矿业的承包合同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就是针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并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审查内容。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时,与被上诉人鲲鹏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鲲鹏公司系实际的乙方,为实际协议相对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鲲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协议书中为甲方)与**(协议书中为乙方)就济宁市济矿集团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资金煤业有限公司采煤工作面项目合同签订、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工作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促成双方合同签订,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效益分析、技术方案的修定建议等,合同签订后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指导;二、履行期限:自2017年三月起,至承包项目结束止;四、报酬支付方式:承包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费,支付方式,1、承包期间按实际结算的煤炭产量一吨煤支付2元,2、如没能全部结算,按结算的比例支付;3、支付时间,紫金煤业结算后3日内向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六、本协议有效期:从2017年月开始至承包工程结束。该协议由**、**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以综采队的名义和晋中紫金公司签订综采工作面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从事6101与6102综采工作面采煤、运输工作,**于2017年8月2日支付**报酬7万元,2017年支付**报酬5万元。2019年8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诉请确认其与**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关于该协议中报酬支付条款可由双方根据**的实际付出及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予以适当调整,以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关于**诉请确认鲲鹏公司系实际的一方,为实际协议相对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仅从形式上分析类似于确认之诉,但确认之诉的客体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而不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前提等法院在审理中需要查明的事实问题,原告此项请求为事实问题,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其请求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对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鲲鹏公司系实际的一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仅从形式上分析类似于确认之诉,但确认之诉的客体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而不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前提等法院在审理中需要查明的事实问题,原告此项请求为事实问题,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正确。因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惠东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