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811执213号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06998401X6,住所地:邹城市北宿镇(济宁落陵矿山支护材料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本院在执行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法院司法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一、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财产)如下:
1、银行存款:本院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不能满足本案执行标的。
2、车辆: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证券、互联网银行信息: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并未查询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4、不动产:本院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可供执行。
二、本案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
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将被执行人采取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已受偿0元。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本案暂不符合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建军
审判员 商福胜
审判员 路克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富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