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8034号
原告: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泰康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田,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淑宁,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鲲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田、韩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鲲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给付鲲鹏公司8019596.18元及利息(以3078771.61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5日,按照年利率5.52%计算利息为45319.52元;以2578771.61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2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5.52%计算利息为77500.68元;以2578771.61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使用鲲鹏公司资质承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紫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发包的位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镇××村的煤炭机电安装和其他工程(包括采煤、掘进等非其他安装工程)。鲲鹏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以鲲鹏公司名义与紫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由**、**自行承担;若工人发生工伤及工伤保险赔偿外的赔偿项目由**、**承担;机电安装项目工程鲲鹏公司按照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提取10%管理费,其他项目工程鲲鹏公司按照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提取5%管理费,**、**承担对应工程款的税金。2016年12月份至2019年12月份,**、**施工总产值为34949356.21元,其中机电安装工程产值1894397.92元,其他工程产值33054958.29元,**、**共应支付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等税金共计1099575.86元。按照上述管理费计算方式,**、**还应支付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1842187.7元。**、**在施工过程中,因紫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不能发放工人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并无力承担工伤职工的赔偿和社会保险。为解决上述问题,**、**向鲲鹏公司借款,约定由鲲鹏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垫付工伤职工的赔偿和社会保险,**、**按照年利率5.52%支付借款利息。2021年10月22日,经鲲鹏公司、**、**结算,截止至2021年4月份,**、**共应支付鲲鹏公司管理费、税金、借款及利息共计8019596.18元,**、**并承诺在2021年11月30日前向支付。该款项及**、**自2021年5月份起的借款利息,**、**到期未支付。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8年期间,**、**借用鲲鹏公司资质承接紫金公司发包的位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镇××村的煤炭机电安装等工程。2021年10月22日,鲲鹏公司与**对借用资质期间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对账明细一份,载明:“对账明细甲方: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37098319********)
**(身份证号:37098319********)乙方以甲方名义在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东蒜峪村施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紫金煤业有限公司工地),在施工期间,双方之间产生以下费用:一、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用1842187.7元。二、乙方应承担施工所产生税款费用1099575.86元。三、乙方借甲方款项发放其工人工资费用2276700元。四、甲方代乙方缴纳其工人社会保险及工伤人员费用2165598.09元。五、乙方向甲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635534.53元。以上五项费用累计8019596.18元,已经双方核准落实,乙方同意在2021年11月30日前归还甲方。……”**在该对账明细乙方处签字,并书写“**(**代签)”等内容。后鲲鹏公司多次向**、**催要上述款项未果。
另查明,2021年9月30日,鲲鹏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以甲方名义在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东蒜峪村施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紫金煤业有限公司工地),在施工期间,双方之间产生以下费用:一、2016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乙方借甲方款5786744.66元用于发放其工人工资(约定年息5.52%)。二、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甲方为乙方代缴其工伤人员社会保险费用67801.77元。……”。**、**均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在对账明第三、四项进行了重新计算并确认。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鲲鹏公司表示仅是对于**、**借款发放工人工资的款项主张利息,对于对账明细中其余部分不再要求利息。
本院认为,鲲鹏公司与**结算形成的对账明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鲲鹏公司相应款项。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鲲鹏公司要求**支付8019596.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鲲鹏公司与**、**虽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年息5.52%,但双方在对账明细中已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且未重新约定利息,应视为另行不再支付利息。因**未按约定及时付款,逾期利息可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对账明细中载明“乙方借甲方款项发放其工人工资费用2276700元”,结合鲲鹏公司明确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276700元。
对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均签字认可双方共同借用鲲鹏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结合**曾以个人名义向鲲鹏公司出具借款条、**多次在相应文件中代签**姓名的情况,可以认定**与鲲鹏公司签订对账明细系对共同债务的确认,虽该对账明细中**签字为**代签,但**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019596.1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276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济宁市济矿鲲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38元,减半收取计339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恒章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