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5民初224号
原告:乳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宫某,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乳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宫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垫付款50060.3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02.35元(以本金50060.36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为标准,从2023年1月1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59662.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工程承包关系,因被告为个人包工头,无法开具发票,为方便结算,被告借用案外人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50060.36元发票。由于被告因其他工程向案外人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了材料却未付款,案外人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遂以原告开具了50060.36元发票为由起诉了被告,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执行程序中,由原告垫付了本该被告支付的50060.36元款项。该案结束后,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写明了上述前因后果,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把50060.36元付给第三人宫某账户代收,如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垫付款,原告有权起诉被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垫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第三人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22年1月6日,案外人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2022)渝0155民初56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和被告***支付货款50060.36元。2022年2月23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在2022年8月15日之前给付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060.36元。二、乳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应付给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50060.36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公司作为甲方(代理人:宫某)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现***因别的工程材料款,使我公司因发票原因承担连带责任,须替***付工程材料款50060.36元(伍万零陆拾元叁角陆分)给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该材料款与我公司无关,该费用由***在2022年12月31日前把50060.36元付给宫某账户代收。如到期后***未支付该垫付款,我公司有权对***进行诉讼,维护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同意强制执行,双方签字生效。
2022年9月1日,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55执180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公司对***支付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060.36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执行费651.00元。
2022年9月14日,原告公司向本院交付执行款共计50711.36元。
2023年12月1日,原告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我司证实:宫某代表我司作为甲方,与***于2022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宫某具有完全的权限代表我司与其签署,我司亦清楚本协议书所造成的全部法律后果。
2023年11月24日,为处理本案,原告公司与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8000.00元。
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宫某于2022年2月23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案涉的50060.3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该款项系(2022)渝0155执1807号案件中,由原告公司向案外人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款。在该执行案件中,原被告系连带责任支付人,现原告公司已向案外人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0060.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律师费、差旅费,本案中的差旅费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产生,应包含在律师费范围内。原告为此次诉讼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宫某支付垫付款5006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自2023年1月1日起以50060.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乳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乳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09元,减半收取55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