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5执1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文兴西路装备制造产业园管委会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20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陕西盘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与复兴路十字金融商务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35230194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盘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陕05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陕西盘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87451.28元及利息,利息以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陕西盘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韩城市新城办盘乐村的“盘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未备案房屋的房产所有权。
2024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称因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未备案的房屋涉及回迁安置村民的房屋,待具体和明确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24)陕05执11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申请时效期间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