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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西安市鄠邑区、陕西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8民初2330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 负责人:耿X,系该社区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原系西安市鄠邑区XX书记,现系该社区村民委员会监委会主任。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草堂街道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584000元,被告XX村委会承担连带;2、被告陕西XX公司赔偿原告自2019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84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为131404元,被告XX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陕西XX公司在建设海航西安草堂科技产业配套园时,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砖、沙等施工材料。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最终金额为584000元,被告陕西XX公司工地工长***及工程部经理杨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因政策变更,项目停止,原告至被告陕西XX公司索要款项时,被告在原告持有的结算单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再次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陕西XX公司主张款项时,被告陕西XX公司称其将应结算给原告的材料款结算给了被告XX村委会而拒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XX村委会称被告陕西XX公司未与其结算,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材料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起诉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陕西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无合同,亦无事实上的交易,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XX村村委会从被告陕西XX公司处承包了草堂镇开发区海航项目中的土方项目,被告陕西XX公司与原XX村村委会建立了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经被告陕西XX公司核算,所有款项均已付清,且存在部分超付情况,被告陕西XX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需要付款的情形。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村委会辩称,被告XX村委会于2018年7月成立,本案与XX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是原XX村村委会与私人之间的事情。原告起诉XX村委会明显存在错误,被告XX村委会账目上没有收到所谓的海航项目任何款项,被告XX村委会与海航项目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施工任务书(结算单)、材料确认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提供砖、沙等材料的事实,经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584000元。被告陕西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施工任务书并非原始凭据,项目部早已撤销,原告应明确其加盖印章时间、地点及盖章人,同时施工任务书中抬头明确注明是XX村材料,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施工任务书后所附明细的记载时间为2016年,均在原告所称的施工任务书结算之后,不符合结算单形成的逻辑顺序,正常情况下应是明细在前,结算在后,而且根据施工任何书载明的时间2019年1月26日,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XX村委会以与其没有关系为由拒绝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施工任务书与被告提交的施工任务书一致,材料确认单中有被告陕西XX公司工地上收料员工***签字,且施工任务书与材料确认单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8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方提交的结算中签字的***、***是被告陕西XX公司员工。被告陕西XX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因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且该判决经二审维持,故对判决书予以确认。3、批发材料记录、收条、欠条、用料单、水泥收料单、材料核对单,证明原告为给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而从第三方处购买转、砂浆、白灰、砂石、水泥等材料,用以向被告陕西XX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被告陕西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其中部分注明为XX村,其与被告XX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XX村委会认为其没有参与此事,也没有收到任何东西,注明的“XX村”,应该是海航项目位于XX村。因该组证据中过磅单和发货单中有被告陕西XX公司工地收料人员***签字,故对被告收料之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陕西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协议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60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海航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陕西XX公司与原XX村村委会,被告陕西XX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原XX村村委会于2016年3月已经退出案涉项目,与原XX村村委会已经没有关系了,是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施工任务单及付款手续(付款凭证),证明经被告陕西XX公司与原XX村核对,被告陕西XX公司已经支付原XX村1643991元,实际已经超额支付121920元,被告陕西XX公司无任何付款义务。原告对施工任务单及付款手续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施工任务书是与原告确认,并向原告出具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其余施工任务书与原告无关,且被告陕西XX公司提供的付款手续均早于被告陕西XX公司与原告计算时间,更能证明被告陕西XX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XX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XX村村委会加盖公章领取的款项均为机械费,2015年4月9日支付的105000元中可分为100000元和5000元,100000元是因海航项目搁置时间太长,村民闹事,经相关部门协调给付原XX村的,5000元是为海航项目修补外围墙的费用,被告陕西XX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最早是***,后有变更为***,原XX村村委会于2016年3月后就不再参与任何海航项目了,付款凭证中***、***、***领款都是个人行为,与XX村村委会没有关系。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应与村上结算,而不应该起诉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陕西XX公司与原XX村村委会签订有协议,村上派人来干活,都应该由村上与被告陕西XX公司结算。原告对证人***认可原告向其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予以认可,但以***为被告陕西XX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与被告陕西XX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告XX村委会认为原告向被告陕西XX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属于原告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属于供货关系,与XX村村委会无关。 对本院在2024年8月1日与原XX村村委会书记***的谈话笔录及依法调取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60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原告对该谈话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XX村委会认为该谈话笔录与民事判决书属实,且无异议,被告陕西XX公司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谈话笔录中陈述的原XX村村委会没有履行协议书内容和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由村民个人供应、机械由个人实施及原告提交的施工任务书与原XX村村委会无关的相关内容不属实。因原告与两被告对该谈话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谈话笔录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与原XX村村委会主任***的谈话笔录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该谈话笔录属实,被告陕西XX公司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陈述村民个人与陕西XX公司供应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是陕西XX公司与原XX村村委会确立的供应材料,陕西XX公司也是与原XX村村委会结算,被告XX村委会对该谈话笔录真实性认可,因原、被告均对该谈话笔录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谈话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陕西XX公司海航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XX村(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协议书陕西XX有限公司海航项目部与XX村村委会双方协商约定,对草堂镇开发区海航项目部工程材料及机械认价如下:1、土方甩方:15元/方2、机械台班:(240)挖机430元/小时,超过3小时标半个台班小挖机200元/小时C50装载机350元/小时压路机350元/小时吊车26000元/月3、砂子100元/方4、水泥300元/吨5、石子120元/方6、预拌砂浆220元/吨7、C30商砼300元/方以上所有材料与机械费用至工程竣工之前由甲方支付乙方70%费用,剩余30%费用从竣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由甲方支付乙方。甲方:陕西XX有限公司海航项目部乙方:XX村村委会此协议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乙方(签章):******2015.9.16”。2015年至2016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陕西XX公司供应了标砖、石子、沙子干拌砂浆等建筑材料,原XX村村委会虽然与被告陕西XX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但原XX村村委会于2016年3月份以后就退出不再介入涉案海航项目,被告陕西XX公司收料员***在原XX村村委会退出涉案海航项目后,与原告在供应材料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后原XX村村委会与其他村撤并成为被告XX村委会。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以施工任务书进行了结算,原告与***、***在该施工任务书中签字确认,且加盖了被告陕西XX公司项目部公章,该施工任务书中内容为:单位工程:海航西安草堂科技产业配套园施工单位:陕西XX有限公司1、M10砂浆639.58T×220元/T=140707元2、标砖210500块×0.46元/块=96830元3、石子:194m3×120元/m3=23280元4、砂子:1114m3×100元/m3=111400元5、加气块:350.82m3×275元/m3=96475元6、旧标砖:8200块×0.3元/块=2460元7、M7.5M.15183.65T×220元/T=40400元8、90多孔砖:68410块×0.78/块=53359元9、七分头标砖:49800块×0.4元/块=19920元合计:584831总计:584000元(伍拾捌万肆仟元整)。庭审中,被告陕西XX公司表示向其供应建筑材料的相对方为原XX村村委会,原告代表XX村村委会与被告陕西XX公司在2019年1月26日以施工任务书进行了结算,而不是向原告结算;被告XX村委会表示,原告向被告陕西XX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是原告个人行为,原XX村村委会没有让原告向被告陕西XX公司供货,与原XX村村委会无关,原XX村村委会亦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委托材料,被告陕西XX公司也表示未见到原XX村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任何委托手续。同时,原告在2024年11月1日谈话笔录中自认被告陕西XX公司通过原XX村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从施工任务书中结算的款项中扣除该100000元后就是被告陕西XX实际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后因村组合并,原XX村与其他村合并成立被告XX村委会。另查,两被告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6033号案件中均认可原XX村村委会在2016年3月份以后就退出案涉项目不再介入,本案原告对其亦表示认可。后原告持结算的施工任务书多次向被告索要材料款无果,其于2024年4月19日持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陕西XX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陕西XX公司与原XX村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但原、被告均认可原XX村村委会在2016年3月份以后就退出涉案项目不再介入,而原告在原XX村村委会退出涉案项目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陕西XX公司供应材料,后在未见到原告任何代为结算手续的情形下,被告陕西XX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被告陕西XX公司自认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陕西XX公司认为供应材料相对方为原XX村之辩称观点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陕西XX公司供应材料后,被告陕西XX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原告材料款之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在施工任务书中结算的总材料款584000元及原告自认被告陕西XX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材料款100000元,在总材料款584000元中扣除原告自认被告陕西XX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材料款100000元,实际尚欠材料款为484000元,被告陕西XX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XX公司材料款484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2019年1月26日与原告完成结算后,其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材料款,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陕西XX公司给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将基准584000元修正为484000元,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修正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要求被告XX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484000元及利息(以484000元为基准,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54元,由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负担8905元,由原告***负担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