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沣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402执异38号 案外人:西安品诺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省沣西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公司)与陕西省沣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西安品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案外人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和***及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品诺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沣西置业公司监管账户的查封、冻结。上述账户为沣西新城蓝光雍锦湾“保交楼”项目预售资金监管共管账户。2021年9月23日,经案外人申请沣西置业公司根据沣西新城开发建设部(原沣西新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开设此专用账户。2021年10月11日,经沣西新城开发建设部协调蓝光雍锦湾项目原预售监管资金51655570.26元打入共管账户。此后,该账户的资金缴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管理办法执行。上述账户所涉资金均独立运转,资金流入均来源于蓝光雍锦湾项目,流出亦专项用于蓝光雍锦湾项目建设,与沣西置业公司无任何关联。现因上述账户的查封措施,导致项目开发建设已陷入停滞状态,为保证监管资金安全、项目正常运转,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十一公司称:依法驳回品诺公司的异议申请,理由如下:一、案涉账户归属明确,查封冻结程序合法,案涉账户户名为“陕西省沣西置业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名下登记的银行账户,也就是说该账户的所有权人为沣西置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包括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因此,法院对该账户的冻结程序合法。二、案涉账户并非案外人的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按照《西咸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存入专用监管账户,由监管银行进行监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标准名称为:开发企业名称加‘预售资金监管专户’”。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的资金监管因该由监管银行进行监管,而不是由被保全人进行监管,且案外人的监管账户不应是“陕西省沣西置业有限公司”。法院冻结的是沣西置业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且该账户也未注明有“预售资金监管专户”字样。所以,案外人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解除查封冻结请求。 本院查明: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沣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2024年12月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2024)陕0402民初10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陕西省沣西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132837.1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该案2024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4)陕0402执保1396号。执行中,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网络查询后对被执行人沣西置业公司名下十个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其中包括在浙商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开户的账户,已按12132837.15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584992.06元,冻结期限自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12月6日。 2021年9月23日,案外人品诺公司作出西安品诺函[2021]13号关于蓝光雍锦湾项目监管资金转出的请示,委托沣西新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监管资金分批次转入以下银行:户名陕西省沣西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浙商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同日,沣西新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沣西置业公司发出关于配合开设沣西新城房地产项目预售资金共管账户的通知:蓝光雍锦湾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全部款项将转入共管账户,该共管账户资金的交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将按照《西咸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被执行人沣西置业公司账户是否属于监管账户以及是否能够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一、关于案涉账户性质问题。本院执行中网络查控显示,案涉浙商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账户类别为对公活期存款,户名为被执行人的账户,账户归属于沣西置业公司所有,案外人非该账户的所有权人。依据案外人提供的文件也能说明是沣西新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将案外人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全部款项将转入共管账户。该共管账户不符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相关要件,账户内的资金从权利外观审查来看,为被执行人所有,支出亦由其出具手续,即便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有协议,其效力仅及于双方之间,对协议之外其他相关权利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本院执行。 二、关于案涉账户可否冻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无排除人民法院冻结的特殊属性,且本案涉及的账户不属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本院对案涉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在上述执行实施案件中,冻结被执行人陕西省沣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案涉银行账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案外人品诺公司对该账户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西安品诺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