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文兴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咸阳中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德福楼1号楼负一层东商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十一公司)、一审第三人咸阳中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100万元并非是保证金,陕西建工十一公司不具备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陕西建工十一公司对***不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应由***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该100万元是陕西建工十一公司给***的中介费,所以才用***个人的账户转钱,以规避公司合规方面的风险,中介事项也已经完成,故不应返还。请求对本案再审。
***申请再审称,本案涉案的100万元,是陕西建工十一公司与咸阳中飞公司签订合同后,陕西建工十一公司给的中介费。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100万元是陕西建工十一公司基于其与第三人咸阳中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受***的指示打入***的账户,目前该《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已解除,***、***占有该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申请再审主张案涉100万元系陕西建工十一公司向***支付的中介费,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令***、***向陕西建工十一公司返还10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再审的问题。二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权利的判定,***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