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韩城市晨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市晨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晨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2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战略合作协议》中第二条第2款及上诉人与施工单位原审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表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就案涉项目管辖达成一致意见,即案涉项目争议管辖适用上诉人与施工单位原审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因此该约定不仅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样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现案涉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移送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28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韩城市晨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战略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管辖。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管辖约定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韩城市晨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韩城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韩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