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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537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南京市。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3441.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3日暂算至2023年11月16日为1315783.42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8年2月12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8年3月15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2019年2月3日,对于该两笔借款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1163441.05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2021年7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1163441.05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9年2月3日开始计算。同时,被告在2019年2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按1.5%的月息收取利息,双方亦于2020年7月10日、2021年7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合计为1563441.05元,协议书均约定如借款未在约定的一年期借款期限内归还,则需承担原告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8年2月12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8年3月15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2019年2月3日,对于该两笔借款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1163441.05元,此后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2021年7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对于借款本金1163441元,借期为一年,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9年2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在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亦于2020年7月10日、2021年7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期为一年,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9年2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上述协议书中均约定如借款未在约定的一年期借款期限内归还,***需承担原告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单、借款明细单、银行流水、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63441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因双方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前,自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本院支持按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3441元及利息(以156344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74元,减半收取150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