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街道君临国际广场业主委员会、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208号5层。
法定代表人:唐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强,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创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文,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镇兴路208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邢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
法定代表人:彭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客服南方基地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瑞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顾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海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淳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创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淳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客服南方基地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5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海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强、周心瑜,被上诉人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文到庭参加诉讼。惠淳公司、天成公司、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创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创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海淳公司应支付创通公司质保金469013元”系错误的。首先,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其次,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通过整体验收合格,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再次,上诉人至今未收到相关质量保修金,因此上诉人无需向创通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最后,假使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因付款条款作为合同实质性内容,应当予以参照,上诉人在未收到相关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下,不应向创通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系错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明确要求取消园林绿化资质,创通公司没有园林绿化资质,也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三、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扣除“案涉结算管理费及暂扣分摊费用”系错误的。首先,如前所述,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八条第4、9款、第十条第4款等条款对创通公司作出的处罚,对于结算时应扣除的金额是确定的,暂扣89112.44元已结算管理费、370000元分摊费用也是指当时应扣除这么多金额的费用。其次,双方已办理完结算,暂扣说明是确有其事,只是表述不严谨,双方对最终的金额都已经确认,之后超过一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创通公司未提异议,这说明对该扣款双方是达成一致意见的。再次,假使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农民工维权事件作为工程领域极其恶劣的事件,不仅会造成上诉人被有关单位处罚,更会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声誉。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创通园林进行处罚,不仅符合双方约定,更符合政策法规的精神。第四、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合同范围外提供铺设弧形路牙等工作”系错误的。该部分工程实际上是上诉人施工的,该部分工程的起因是创通公司施工绿化工程的过程中将上诉人铺设的路牙等石材压坏,上诉人自行安排进行修补所发生的费用。从结算单各方的签字位置可以看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笪祥吉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创通公司工作人员曹露露对上述工程签字确认,该笔费用应从创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创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30日质保期届满,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持质保金469013元正确。2、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3、结算管理费及分摊费用双方未达成扣除的意思表示,不应扣除。4、铺路牙工作是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临时提供施工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淳公司、天成公司、电力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淳公司给付工程款715105.44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海淳公司给付占用工程款利息暂计100000元;3、惠淳公司、天成公司对海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海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创通公司在工程款715105.44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案涉绿化及附属设施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电力公司将国家电网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南方基地一期园区绿化及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天成公司。后天成公司将该工程一标段分包给惠淳公司施工,惠淳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全权委托其关联公司海淳公司办理目标工程施工及签订相关分包合同等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事项,其对海淳公司就该工程实施的一切行为承担责任。
2015年3月27日,海淳公司(甲方)与创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一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创通公司,该合同约定:1、合同暂定价为5837232元(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工程款时同步按比例扣除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乙方;2、乙方上缴管理费用的标准为该工程合同审计价的14%,税金及规费按工程进度款预收,由甲方代扣代缴或乙方自行缴纳;3、工程质量管理中,发生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除自行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外,甲方还将另行施以经济处罚,其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按该工程总造价的5%给予处罚,出现较大质量事故,对甲方声誉造成较大影响的,按该工程总造价的3%给予处罚,工程事故的认定标准以政府安监部门认定为准;4、甲方有权对乙方不履行本合同内容,不服从业主、监理单位及甲方监管等行为进行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5、甲方以工程项目管理费的1%作为奖励,在整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如果甲方没有收到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关于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现场文明施工等电话投诉或书面的投诉、处罚通知,则甲方以项目管理费的1%奖励给内部承包人,否则甲方在原管理费的基础上加收1%作为处罚。
合同签订后,创通公司依约完成全部施工,2018年5月30日,经天成公司、电力公司及物业查验,案涉工程合格,且管养期限已满2年。2018年2月13日,经创通公司与海淳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总额为9380257.31元,扣除5%质保金(质保金为469013元)后结算金额为8911244元,已结算4850601元,本次结算4060643元(已于建设单位结算),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后【创通公司对结算单中第4笔扣减税金233893.04元(4060643元*5.76%)有异议,认为税率应按5.19%计算,差额为23145.67元;对第12笔暂扣已结算管理费89112.44元(8911244元*1%)、第13笔暂扣分摊费用37万元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当扣除】,尚应支付结算金额734952.5元。当日,海淳公司将该结算金额734952.5元给付创通公司。2019年1月29日,创通公司向惠淳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专业承包承建的国家电网南方基地绿化及附属工程一标段项目,现有2017年度绿化养护施工的王兆军绿化班组所有民工工资合计123355元,现委托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代我公司支付该款项,我公司视为收到该款项均无异议。我公司承诺该项目所有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及其他所有的债务全部清偿了,没有任何遗留的经济纠纷问题了。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自行承担,与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后海淳公司依据该付款委托书代付王兆军班组工资123355元。2019年1月30日,创通公司又向惠淳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专业承包承建的国家电网南方基地绿化及附属工程一标段项目,现有2017年度-2018年度绿化养护施工的许建新绿化班组所有民工工资合计102945元,现委托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代我公司支付该款项,我公司视为收到该款项均无异议。我公司承诺该项目所有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及其他所有的债务全部清偿了,没有任何遗留的经济纠纷问题了。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自行承担,与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后海淳公司依据该付款委托书代付许建新班组工资102945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1、电力公司陈述江苏省电力公司客服南方基地建设分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南方基地一期园区绿化及附属设施工程尚未办理整体竣工验收,但其已于2015年底使用该工程。2、关于结算单中暂扣的第12、13笔费用,海淳公司陈述第12笔暂扣已结算管理费89112.44元(8911244元*1%)系因创通公司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导致农民工围堵建设单位,其依据合同在原管理费的基础上加收1%作为处罚;第13笔暂扣分摊费用37万元包含一笔15万元的罚款、一笔20万元的罚款以及应由创通公司承担的其他案件的律师费2万元,原因是创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服从建设单位及其管理造成大量农民工上访,对其声誉造成极大影响,故其进行罚款,提交2016年5月27日及2017年2月7日罚款通知2份、2020年1月9日接处警情况说明1份。创通公司对通知及接处警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海淳公司处罚没有依据,且创通公司与海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相关罚款以及增加管理费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均属无效。3、海淳公司陈述其已与天成公司结清95%的工程款,尚余5%质保金即469012.85元因未竣工验收暂未收到,该陈述与结算单中载明的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一致。创通公司陈述对此不清楚。4、创通公司陈述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一审另查明:1、2015年8月17-18日,创通公司在合同范围外为海淳公司提供铺设弧形路牙等工作,产生签证工程款13280元;2、惠淳公司在(2017)苏0115民初13595号一案中因创通公司未及时支付王**平机械费而被诉,因此支出律师费2万元,该2万元即为第13笔费用中的2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情况说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交接查验单、结算单、电子回单、2019年1月29日付款委托书及银行付款凭证、点工及侧石材料费使用结算单、工程量签证确认单、派工签证单、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海淳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创通公司,该行为无效,但创通公司依约完成施工,有权要求海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创通公司要求海淳公司给付工程款695105.44元(质保金469013元+暂扣已结算管理费89112.44元+暂扣分摊费用35万元+签证工程款13280元-代付工程款226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创通公司要求海淳公司给付暂扣分摊费用中的律师费20000元,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淳公司辩称质保期尚未届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辩称暂扣已结算管理费89112.44元及暂扣分摊费用35万元均系按合同约定对创通公司进行的处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依据的条款均系违约责任条款,亦属无效,其据此对创通公司进行处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若有损失,其可另行主张,虽然付款委托书中载明“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实际上海淳公司尚欠质保金未付,故该陈述不能视为双方已结清所有债务;辩称工程量签证确认单上的13280元系因创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破坏路牙其自己修理产生的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因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30日查验合格,且管养期限已满2年,海淳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创通公司要求海淳公司给付占用工程款利息暂计100000元、税金23145.67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惠淳公司作为海淳公司的关联公司,同意就案涉工程对海淳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应当对海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惠淳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海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确定以惠淳公司陈述的金额469012.85元为准。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即328746.07元范围内对创通公司承担责任。创通公司并非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其要求就其承建的案涉绿化及附属设施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南京海淳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创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695105.44元及利息(以695105.4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海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469012.85元范围内对南京海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江苏省电力公司客服南方基地建设分公司在328746.07元范围内对南京创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五、驳回南京创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848元,财产保全费4568元,合计16848元,由创通公司负担2808元,由海淳公司、惠淳公司共同负担1404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创通公司、海淳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淳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创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国家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创通公司仍享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现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且管养期已届满,故创通公司要求海淳公司支付到期质保金469013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以未收到建设方相关质保金为由,主张质保金未到期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管理费及分摊费用问题。因创通公司与海淳公司对扣除管理费89112.44元及分摊费用350000元存在争议,双方并未达成最终结算协议,由于该费用均系海淳公司对创通公司的罚款金额,现分包合同无效,海淳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创通公司的农民工维权对其造成损失。故海淳公司上诉要求扣除该罚款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签证确认单上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签证结算单上内容及各方的签字位置可以看出,该签证单系海淳公司工作人员对创通公司铺设弧形路牙工程量及价款的情况确认,并非海淳公司上诉所称确认单上的13280元系创通公司破坏路牙由其施工产生的费用,故海淳公司主张应从创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8元,由上诉人南京海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涂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成艺
书记员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