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镇兴路208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邢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东月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陶洪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小红,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机场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余朝玉,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宏,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酉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淳公司)、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小红、原审第三人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邢小红对惠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邢小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一)一审判决认定邢小红与惠淳公司之间就厂房二、厂房四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就附属工程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邢小红与惠淳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1.邢小红对其与惠淳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有过多次自认。在惠淳公司与邢小红、佘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苏0117民初1001号案件中,邢小红也多次自认其与惠淳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惠淳公司与邢小红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及惠淳公司与润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的时间顺序和约定内容,足以证明邢小红与惠淳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惠淳公司与邢小红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惠淳公司与润盛公司于2013年9月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时间先后顺序上明显违背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律与惯例。此外,“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有关工程款结算、管理费上缴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也充分反映出邢小红与惠淳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3.邢小红没有施工资质及惠淳公司当时没有房屋建筑总承包施工资质系客观事实,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邢小红与惠淳公司及润盛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挂靠。4.厂房二、厂房四工程的信息来源于邢小红,邢小红在厂房二、厂房四工程的招投标阶段就介入,招投标过程投标的成本支出由邢小红支付或承担,招投标的事务性工作由邢小红或邢小红指定的人员具体办理,报送投标资料中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中就已经将邢小红确定为“项目副经理”(其他人员均为润盛公司人员),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厂房二、厂房四工程由邢小红挂靠并实际施工的合意是在润盛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就已形成。邢小红在对汇金公司厂房二、厂房四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从汇金公司又承揽到附属工程的施工,因附属工程无需房屋建筑施工资质,但必须以施工企业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及结算,邢小红挂靠惠淳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没有挂靠润盛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惠淳公司已按应付工程款总额的4.8%扣除管理费,涉案500万元工程款不应重复扣除管理费,与事实不符。惠淳公司在与邢小红就来款结算时扣除的管理费数额为593520元(11365000元×4.8%+1000000元×4.8%),即邢小红仅就12365000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管理费。邢小红工程款总额27555554.53元中尚有15190554.53元工程款没有扣除管理费,一审认定该500万元工程款不应重复扣除管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邢小红还应当支付管理费729146.62元。(三)一审判决认定剩余工程款税金尚未缴纳,税收金额尚不确定,当事人可待税收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该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涉案税金应当确定,一审判决当事人可待税收金额后另行主张,其实是就拒绝裁判,增加当事人讼累。根据合同约定代扣代缴税金,是在有来款可以扣除的情况下,方能先扣后缴。一审既然判决惠淳公司支付邢小红工程款,就应当判决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1087466.62元(22655554.53元×4.8%),扣除后由惠淳公司或润盛公司缴纳税金。再次,合同中约定税金可由邢小红自行缴纳,是指缴纳税金的资金来源,即使邢小红自行缴纳税金,仍然需要通过惠淳公司或者润盛公司的纳税账号方能实现。因此,无论何种方式缴纳税金,均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审第三人破产清算不能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款债权不能实现,确有损失发生。惠淳公司与邢小红之间、惠淳公司与润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又确属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规定,应当判决原审第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邢小红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并无相应内容。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润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邢小红的一审诉讼请求;2.邢小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邢小红主张500万元工程款的条件未具备。一审查明,润盛公司与惠淳公司约定,工程款依据原审第三人来款进度同比例支付,按规定比例扣除税费、风险金、民工工资保障金等相关费用后按实际情况支付。惠淳公司与邢小红也作了相同约定。汇金公司支付给润盛公司的工程款在扣除开票税金及管理费后,已全部支付给邢小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惠淳公司在未收到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向邢小红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润盛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对管理费及税金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查明,惠淳公司在向邢小红支付1236.5万元时,分别按4.8%扣除了管理费、税金,但本案500万元工程款并未包含在1236.5万元中,不存在重复扣除管理费的问题。税金虽然尚未缴纳,但是是必然要缴纳的,并且可以确定。三、汇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目前汇金公司尚有14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即使应当向邢小红支付工程款,汇金公司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邢小红辩称:一、生效的(2017)苏0117民初1001号、(2018)苏01民终4082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惠淳公司与邢小红之间是建设施工合同的转包关系,惠淳公司认为是挂靠关系无事实根据,双方之间是转包法律关系。二、关于管理费用和税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管理费用已经按照工程价款2%予以了收取并无错误。因工程款没有实际结清,税款最终没有进行结算,对到底结算多少税款目前无法确认,待工程款结清以后,税款确定的情况下,惠淳公司可以向邢小红另行主张,对此其认为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三、惠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在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存在错误。四、润盛公司认为邢小红主张的500万元工程款条件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邢小红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也进行过鉴定,惠淳公司所欠邢小红的工程款已经明确,因此邢小红要求转包人惠淳公司给付工程款,并且要求总承包人润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五、润盛公司认为汇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以内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汇金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分配程序,并且润盛公司也依法向汇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即便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汇金公司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在没有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所以润盛公司认为汇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汇金公司陈述称:一、本案与(2018)苏01民终4082号案件涉及的为同一工程,本案中邢小红一审时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该案保留的部分,另案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生效,本案判决也应当参照判决。二、润盛公司已经在汇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向汇金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提供的(2016)苏0117民初3032号判决书要求管理人确认与本案同一工程的建设工程款的债权,管理人已经对润盛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审核并确认,且已在汇金公司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上通过,其债权数额和性质都已经确定。三、承包人润盛公司已经取得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相应债权,汇金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另,一审中邢小红未提出诉请要求汇金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汇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邢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淳公司立即给付所欠邢小红工程款5000000元;2.判令润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汇金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润盛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汇金公司年产300台套生化设备生产线厂房二、厂房四建设,建筑面积31842.70平方米;合同工期自2013年8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至2014年4月30日(包括检测报告等),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价款为24258900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代表为何永成,乙方的项目经理为许立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订立开工前按合同价款支付5%,在开工一个月内再支付5%,工程进度至年终(春节)付进度款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进度款30%(付至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起按每季度末付10%,最后一个季度付5%(付至工程总价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的,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10月1日,工程开工;2014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2015年4月1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0日,润盛公司将自制的决算书提交给汇金公司。
2013年9月,润盛公司(甲方)与惠淳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润盛公司将其从汇金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惠淳公司。协议约定,由惠淳公司包工包料、风险抵押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造价2425.89万元;乙方核算自愿同意按工程总造价的98%作为项目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兜底承包;工程合同总造价以最终的决算审定价为结算、调整依据;工程款依据业主来款按工程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专款专项使用;本工程所有工程款的计算及流动资金,乙方必须按照《集团运营管理规定》和《运营管理补充规定》中关于统一财务的管理原则,确保工程资金在集团一级账户内流动,集团将确保所有资金的安全性,并保证资金到账后及时转入各单位二级账户,财务除按规定比例扣除税费、风险金、民工工资保障金等相关费用后,按实际情况支付乙方工程款。协议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邢小红与惠淳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13年8月10日惠淳公司(甲方、承包方)与邢小红(乙方、内部承包人)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惠淳公司将业主汇金公司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台套生化设备生产线厂房二、厂房四建设工程分包给邢小红施工;合同价款2227.812万元;本工程所有工程款的结算及资金流动,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运营管理规定统一财务的管理原则,确保工程资金在甲方一级账户内流动,甲方将确保所有资金的安全性,并保证资金到账后及时转入乙方二级账户,财务除按规定比例扣除税费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任何款项;乙方上缴管理费标准为该工程合同总价的4.8%;以工程总造价计算收取管理费,最后以决算审定价按实调整;税金及国家规定的本项目产生的相关规费由甲方代扣代缴或由乙方自行缴纳。合同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6年3月,汇金公司委托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二、厂房四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审定金额为25684723.09元。
惠淳公司将上述厂房二、厂房四建设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水电安装工程的审定价为1617754.52元;邢小红对上述厂房二、厂房四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土建工程的审定价为24066968.57元(即全部工程造价25684723.09元扣减掉水电安装工程造价1617754.52元)。
除上述工程外,惠淳公司还将其从汇金公司承包的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年产300套生化设备生产线建设工程附属工程发包给邢小红施工。双方就该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邢小红和惠淳公司均认可参照上述厂房二、厂房四的内部承包合同履行。施工工程竣工后,汇金公司委托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3488585.96元。
2016年1月25日,汇金公司向润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汇金公司现承诺2016年春节前第一次付800万元,第二次付200万元,分两次支付南京润盛公司本项目工程款1000万元,如果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延期按月息3%计息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金口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承诺书上盖章。2016年1月26日润盛公司向溧水农商银行白马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白马支行:本单位承建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位于溧水区的厂房,该厂房目前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现该房产抵押给贵行,本单位无异议。本单位现承诺:在贵行实现抵押权时,自愿放弃法律上享有的所有优先权,特此承诺!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7日邢小红在上述汇金公司向润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作出承诺“邢小红现承诺本项目1000万工程款在2016年春节前负责要回,如因任何原因不能要回,本项目的所有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由我本人自筹资金支付,跟南京润盛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担保人:邢小红2016.1.27”。
2016年6月7日,润盛公司起诉汇金公司和金口公司,请求判令汇金公司与金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苏0117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4日,汇金公司向润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20万元,向惠淳公司支付工程款710万元,直接向邢小红支付工程款447000元[2015年5月29日,余朝玉向邢小红付款4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5年6月18日,余朝玉(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邢小红汇款57000元;2015年6月30日,余朝玉向邢小红汇款10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2015年8月28日,汇金公司向邢小红汇款5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5年8月31日,汇金公司向邢小红汇款5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5年9月17日,汇金公司向邢小红汇款10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5年9月29日,汇金公司向邢小红汇款5万元(备注为工程款)]。该案判决后,惠淳公司向邢小红发送通知,并将判决书随寄至邢小红处,通知邢小红阅读判决书并提出异议,邢小红没有对判决书提出异议。
本案审理中,润盛公司与惠淳公司均认可润盛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惠淳公司;惠淳公司从汇金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先用于支付惠淳公司在汇金公司处承包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3488585.96元,剩余部分用于支付厂房二、厂房四工程的工程款;润盛公司向惠淳公司按其与惠淳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价收取了2%的管理费计485178元。
惠淳公司从润盛公司、汇金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其他抵扣款后剩余款项支付给了邢小红。根据惠淳公司2016年1月30日的工程结算单,惠淳公司已分别按来款数额的4.8%扣减管理费545520元(即11365000元×4.8%)、税金545520元(即11365000元×4.8%),并扣减了代付款5110元及应付邢小红工程结算款90120元(记账方式),剩余款项10178730元支付给了邢小红。工程结算单由邢小红签字确认。2016年2月6日惠淳公司又将汇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分别按照4.8%的比例扣除税金48000元、管理费48000元后,剩余904000元支付给邢小红。润盛公司向汇金公司开具金额为49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并交纳了税款161700元,490万元工程款以外的工程款未开具工程款发票。惠淳公司称其已向邢小红实际支付款项11082730元(10178730元+904000元),邢小红称除惠淳公司认可的上述已付款项外,惠淳公司还于2017年1月27日向其支付工程款25万元。
2016年10月15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惠淳公司与邢小红、余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惠淳公司诉称,2016年2月6日,邢小红因承包建设工程年终分配所需,向惠淳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由邢小红出具借条一份给惠淳公司,约定借款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余朝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惠淳公司将出借款项500万元交付给邢小红。此后,邢小红一直未归还该款项,余朝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邢小红辩称,其并非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余朝玉。其挂靠惠淳公司承接了汇金公司溧水厂房建设工程,工程款一直没有拿到。年底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分配,其与汇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朝玉一起找到惠淳公司的负责人邢小兵,经协商后,由惠淳公司借款500万元给余朝玉支付工程款。后为要求余朝玉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其配合惠淳公司出具了案涉借条,余朝玉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综上,其与惠淳公司间未成立真实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认定邢小红与惠淳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0118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判令邢小红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判决后邢小红提起上诉。二审于2018年6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盛公司已经就(2016)苏0117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汇金公司现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润盛公司已依法申报了债权。
邢小红于2017年2月22日起诉惠淳公司、润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汇金公司要求惠淳公司支付工程款10040690.70元并要求润盛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次诉讼中,由于涉及到500万元款是工程款还是邢小红向惠淳公司的借款问题由于另案诉讼尚未审结,故邢小红放弃了500万元工程款的诉请。现一审、二审均判决由邢小红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故500万元非工程款,属于借款性质。邢小红对其所放弃的500万元工程款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惠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汇金公司与润盛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厂房二、厂房四,润盛公司与惠淳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邢小红与惠淳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就附属工程,邢小红与惠淳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润盛公司与惠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润盛公司将承包汇金公司的厂房二、厂房四工程转包给惠淳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邢小红与惠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达成的附属工程承包协议,因邢小红不具备施工资质且该承包关系不符合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要件,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内部承包合同及附属工程承包协议无效。邢小红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邢小红可以请求惠淳公司参照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惠淳公司与邢小红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转包协议,故惠淳公司以协议约定惠淳公司在工程款到账后转付给邢小红为由,而认为其仅有义务在来款范围内扣除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转付给邢小红,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给邢小红的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邢小红要求惠淳公司立即给付所欠邢小红工程款5000000元的诉请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邢小红在(2017)苏0117民初1001号案中已放弃500万元工程款的诉请,现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扣除管理费的问题,惠淳公司与邢小红之间承包合同约定按工程款的4.8%收取管理费,在与邢小红结算时已按应付工程款总额的4.8%扣除。故该500万元工程款不应重复扣除管理费。关于应否扣除税金的问题,惠淳公司与邢小红在合同中约定税金及国家规定的本项目产生相关规费由甲方代扣代缴或由乙方自行缴纳。剩余工程款的税金尚未缴纳。由于税收金额尚不确定。当事人可待税收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
关于润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款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润盛公司将承包汇金公司的厂房二、厂房四工程转包给惠淳公司,惠淳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邢小红施工,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协议均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润盛公司应当对惠淳公司欠付邢小红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邢小红工程款500万元;二、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2300元,由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311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生效的(2018)苏01民终4082号案件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系同一工程的款项,两案法律关系相同。(2018)苏01民终4082号案件中,已认定就厂房二、厂房四,被上诉人邢小红与上诉人惠淳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就附属工程,邢小红与惠淳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惠淳公司与刑小红之间的合同关系做出认定,惠淳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邢小红与惠淳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对上诉人惠淳公司认为其与邢小红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惠淳公司从润盛公司、汇金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其他抵扣款后剩余款项支付给了邢小红,涉案的500万元工程款,汇金公司、润盛公司实际并未支付给惠淳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惠淳公司扣除了涉案500万元工程款涉及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根据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标准,本院认定应从惠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24万元(500万×4.8%)。
根据双方约定,所涉相关税费虽需由刑小红实际承担,但剩余工程款的税金尚未缴纳,税收金额尚不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待税收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俣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刑小红本案中未请求案涉工程发包人汇金公司承担责任,属于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要求汇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邢小红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惠淳公司、润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邢小红工程款47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邢小红负担2246元,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77元,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邢小红负担2246元,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277元,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海南
审判员 龚 达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