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360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殷善鹏、张秀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323号新鼎岸商务大厦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64167005。
法定代表人:张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国新、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林隐路8号朴园兰亭苑GJ3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677582692。
法定代表人:杨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志平,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芜太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58854902E。
法定代表人:邢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720340517。
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琴、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被告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第三、第四被告欠我工程款736907.65元,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36907.65元及相应利息,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是第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我公司对原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除第一被告以外的被告均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的合同约定,工程封顶付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70%,现工程未竣工验收,我公司已付款500万元,大大超过了应付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镇江紫檀项目幼儿园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承建,合同暂定价740.7544万元,所有楼栋全部封顶付款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70%,审计结束后付至95%,质保金5%。后第一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第四被告,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的施工代表吕福忠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四被告将上述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发包给原告施工,工作量以实际施工为准,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春节前付70%的工程款,余款按大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30日完工,尚有部分零星工程2016年2月结束。该工程经检测合格后,吕福忠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1006907.65元,其中零星工程2136.8元有争议。
另查,镇江市紫檀项目幼儿园土建安装工程已全部封顶,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交付使用,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本院(2017)苏1111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零星工程属实,造价应认定为1006907.65元,根据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2015年春节前付70%,其余按大合同执行。故第四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04835.36元,核减已付27万元,第四被告应实际支付434835.36元,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故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或交付使用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2月8日(即2015年春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第三被告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目前已付工程款500万元,超过合同约定的60%,故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前,不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4835.36元及利息(以43483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9元,鉴定费10585元,合计21754元,其中6754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由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张世龙
人民陪审员  乔 青
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