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339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5日生,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学院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64167005。
法定代表人:张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邰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林隐路8号朴园兰亭苑GJ3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677582692。
法定代表人:杨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平、项晨,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芜太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58854902E。
法定代表人:邢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720340517。
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淳公司”)、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培、被告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被告亚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淳公司、卓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华公司、惠淳公司、卓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1638元。2、判令被告光华公司、惠淳公司、卓程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损失共计20000元(按本金331638元计算,5000元/月×4个月)。3、被告光华公司、惠淳公司、卓程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31638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亚东公司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亚东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及供材合同》,将“亚东紫檀公寓幼儿园工程”中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之规定,被告应该在2016年春节前后向***付至总价款的70%,剩余30%在第二年付清。然被告光华公司逾期付款,后再原告发律师函催要之后,被告光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同意承担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底的利息损失20000元,然而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31638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均未果。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该工程是由被告亚东公司发包给被告光华公司,被告光华公司将工程进行了违法转包,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亚东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清,故被告亚东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光华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自身的权利均未果。
被告光华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据不足,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应由被告卓程公司承担。
被告亚东公司辩称:同被告光华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我方对于被告光华公司的转包行为并不认可,也不知情,即使法院认为我司应承担责任,也应当只是对应当由被告光华公司承担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惠淳公司、卓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光华公司与被告亚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亚东公司将镇江紫檀项目幼儿园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光华公司承建,合同暂定价740.7544万元,所有楼栋全部封顶付款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70%,审计结束后付至95%,质保金5%。后光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惠淳公司,惠淳公司又将其转包给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吕福忠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及供材合同》,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为亚东紫檀幼儿园项目部专用章,但该公章标明签约、背书、担保无效,合同中签约签订人为吕福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应该在2016年春节前后向原告***付至总价款的70%,剩余30%在第二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2016年2月2日经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吕福忠处的工作人员卞新武签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为331638元。被告光华公司逾期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光华公司发律师函催要工程款后,被告光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吕福忠同意承担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底的利息损失20000元,然而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31638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均未果。
另查,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及供材合同、紫檀幼儿园外墙保温结算单、借款明细、律师函、银行转账明细详情单、(2017)苏1111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明细表及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总包合同、(2018)苏111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已经完毕,合同相对方被告卓程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约定,被告卓程公司应当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131638元。被告卓程公司的施工代表吕福忠同意承担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底的利息损失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卓程公司之间签订的系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华公司、惠淳公司系非法转包方,故对于上述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东公司系发包方,且未全部支付工程款项,故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163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0000元,合计151638元。
二、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被告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1638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753元,由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吴亚民
人民陪审员  朱金祥
人民陪审员  冷海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坚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