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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陕西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3民初21751号 原告:刘某,男。。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陕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27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王某承包的西安市某工地干活,主要负责架子工,从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17日,因为工钱结算不及时,总是拖欠发放。原告就和被告王某协商在2022年3月17日核算工钱的明细并结算,分别2021年工资结算13100元、2022年工资结算5600元,合计18700元。结算第二天2022年3月18日被告王某给原告转账3000元,让原告先用,等某甲公司给他后就马上付钱给原告,但此后仅于2022年6月18日由某乙公司支付原告1000元2023年1月20日某甲公司支付2000元,剩余127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和原告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其工资支付责任;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结清工程款,参照此前判例,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陕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建华路以西,某厂家属区某项目1#、4#楼主体劳务施工分包给某乙公司。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1日与王某签订《外架班组分包合同书》,约定某乙公司将复地大华1935二期的外架劳务分包给了王某。 2022年3月17日,王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工资条一张,载明2021年工资13100元,2022年工资5600元,共计18700元。 2022年3月18日,王某向原告刘某转账3000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18日支付刘某1000元,备注“大华外架班组工资”。2023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2000元。 2023年5月17日,王某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某乙公司在大华复地项目外架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到位,所有工人工资由其负责付清。 审理中,原告刘某称其自2021年10月到某乙公司的某项目上干活,负责搭内架和外架工作。 以上事实有工资条、《建设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架班组分包合同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从被告某乙公司处分包了某项目外架劳务,原告刘某系王某所招用的工人,故刘某与王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王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工资条,可以认定至2022年3月17日,刘某的工资共计18700元,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剩余12700元仍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上述1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非刘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对上述二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务费12700元;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