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02民初9239号之一
原告:咸阳秦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咸阳秦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遂作出(2025)陕0402民初9239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5年10月28日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本院解除对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的诉讼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