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02民初9239号之二
原告:咸阳秦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咸阳秦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收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于7日内缴纳案件受
理费。原告咸阳秦汉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期限内既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亦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咸阳秦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