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04民初5910号
原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
原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受理。原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9.00元,减半收取计1494.50元,由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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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