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9637号
原告:某某某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配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某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配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陕八建公司、某某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5年3月10日为36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4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631679100005720240204001159279,收票人为陕八建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4日。2024年2月10日原告经背书合法取得该票据,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拒绝付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4年8月4日起计算的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票据情况真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票据100000元认可,但是对于利息、诉讼费及公告费不认可。
陕八建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供支付证明,原告已经超过追索期,丧失对票据的追索权;票据到期日为2024年8月4日,追索时效到2025年2月4日为止。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公告费其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4日,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向被告陕建八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6316791000057.......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4日。2024年2月8日,被告陕建八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某某某公司;2024年2月20日,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4年2月2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2024年8月5日、8月6日、8月13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202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云信方式向案外人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云信流转单载明云信支付方为原告,接收方为案外人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立方为案外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承诺付款日为2025年1月24日(即云信到期日为2025年1月24日),此云信已经正常签收到账。现案涉汇票显示原告为清偿人,票据状态为已到期-追索中。原告于202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云信流转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4日,原告在2024年8月14日通过云信支付案外人票据款100000元,该款实际到账日期为2025年1月24日(即为清偿日),现原告在2025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利息的起算点应以实际清偿之日即2025年1月24日起算。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某某某某配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某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配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预交,三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