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民终9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5)陕01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某甲公司(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全额承包协议》,约定华山某甲公司将其分包的烟台绿城春熙海棠项目乳胶漆劳务转包给马某,某甲公司按照工程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无论某甲公司与马某之间是挂靠还是转包,本案案由均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地址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一审应由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规定,本案应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5)陕01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马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退还马某。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