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某;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鄂尔多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7民初998号 原告: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江苏省江都市长江路102号4幢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xxxxxxxxxx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鄂尔多斯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赖某,被告***,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04113.1元及利息,利息以904113.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五年期LPR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334245.59元,以上共计1238358.69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9日,被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某公司承接鄂尔某斯市伊金霍洛旗某镇东某嘉某工程中的18#、19#、20#、21#、25#楼工程,工程为固定单价,项目工程清单确定的工程量总价为85140000元。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原告为案涉工程中的20#、21#楼外墙保温(陶粒砖抗裂砂浆括底)、涂料及真石漆工程施工班组,原告已经如期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江苏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清算单对工程量、造价进行了确认,对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亦进行了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4150元,尚欠工程款904113.1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用江苏某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拿到了案涉工程,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没有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多次催原告修补,原告一直没有修补,后某丙派人进行了修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成相关工程。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一方的工作人员刘某已经和被告***一方的工作人员颜某于2016年11月2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双方签字上方的工程量被告***认可,下方原告自行书写的内容不认可。***离职之前出了一份结算单,让原告来签字,原告没有签字,当时是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结算挂账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0日,结算单中第三条***不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只有两条,外墙保温95元/㎡,外墙涂料35元/㎡,案涉工程一、二楼是真石漆,二楼以上是涂料,35元/㎡是综合单价。***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是在其离职以后出具的假结算单,被告***不认可。按照合同结算,原告的工程价款约为19400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找被告***开具委托代付函,被告***予以开具。此外,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政府代为维修,后续要扣罚被告***的工程款,具体扣多少不清楚,所以利息不承担。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江苏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向其出具过任何结算,案涉工程实质上是被告***借用江苏某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江苏某公司仅在收到某某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才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施工过程中,江苏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的款项后已经全部足额支付给被告***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和个人,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单,某某公司也没有对嘉某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及验收,某甲某某公司系委托代某,项目结算由***与***进行,结算完成且***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后,某某公司再支付给***。截至目前,***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共计117350106.54元,某某公司已将此工程款全部足额支付给被告***及江苏某公司。目前工程未完成结算,欠付款项数额不确定,某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调取自伊金霍洛旗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服务中心),拟证明:2012年11月9日,江苏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某公司承接东某嘉某工程20#、21#、25#商业楼,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合同第四页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签字。 第二组证据:江苏某某嘉瑞苑东某嘉某项目班组结算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结算单复印件1份、被告***出具的委托代扣支付函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与被告***确定的嘉某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对账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用江苏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某某公司位于伊金霍洛旗某镇南片区开发的东某嘉某18#、19#、20#、21#、25#楼及地库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将该项目20#、21#楼外墙保温、涂料等单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6年1月21日,***一方的现场负责人颜某与原告一方现场负责人刘某对项目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并签字确认。2017年1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清单,并确定了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单价,进一步确定全部工程总价为2448263.1元,***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出具的委托代扣支付函确认了与原告办理结算的情况,双方于2023年7月进一步核对了付款记录,***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4150元。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所承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移交某某公司,截至2023年4月22日某某公司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也欠原告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复印件2份(调取自伊金霍洛旗不动产登记中心),拟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江苏某公司交付案涉20#、21#楼工程,并已办理产权手续,视为验收合格。 被告***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江苏某某嘉瑞苑东某嘉某项目班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结算单是起诉前原告找***签的,落款写为2017年1月10日,该结算单中5、6、7、8项已经结算给实际施工人刘某,结算单中第4项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内,属于重复计算;对该组证据中结算单中颜某的签字认可,结算人员签字上方的工程量认可,签字下方的工程量不认可,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对委托代扣支付函的真实性认可,该份委托代扣支付函是在原告认可2017年12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基础上出具的,2017年12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是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出具的,后来找到了合同,结算单第3项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应予核减;对嘉某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对账表、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均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可。 被告江苏某公司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工程是被告***借用江苏某公司资质承接的工程。对第二组证据中除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被告***核实,该组证据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与江苏某公司无关;对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江苏某公司是应***的申请将***的建造师注册在江苏某公司,用于满足***在某某公司第二个项目上施工管理的需要。第二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纠纷也发生在两者之间,与被告江苏某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三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清楚,与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为反驳原告徐某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某某乙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在2017年12月10日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过结算,结算时没有合同,按照合同结算第3项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应予核减。 原告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因为该结算单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况且原告方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在2017年1月10日就已经办理了结算,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时间记载为2017年12月10日;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中第3条外墙普通涂料每平方米35元,与真石漆不是同一个单项,真石漆当时的市场价格为95元-105元每平方米,按照定额价在135元每平方米,是符合市场规律的,案涉20#、21#楼陶粒砖墙刮底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保暖施工价格内,陶粒砖墙刮底是施工进场后甲方和监理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施工要求,属于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同外项目。 被告江苏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江苏某公司没有参与,由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某某公司没有参与,由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明细汇总表5页、付款凭证复印件227页,拟证明: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 原告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 被告江苏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案涉工程实际上未进行竣工结算,某某公司仅按合同约定的款项进行了支付,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江苏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江苏某某嘉瑞苑东某嘉某项目班组结算单,有原件核对,被告***虽不认可,但其认可结算单中***的签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颜某签字的结算单,被告***认可颜某的签字及签字上方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与江苏某某嘉瑞苑东某嘉某项目班组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结算单中结算人员签字上方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委托代扣支付函系被告***出具,***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嘉某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对账表由原告与被告***对账形成,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因被告***、江苏某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举证的《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有原件核对,原告亦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0日某某乙结算单,无原告一方的签字确认,且无法推翻原告举证的江苏某某嘉瑞苑东某嘉某项目班组结算单,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某某公司举证的付款明细、付款凭证经原告及被告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东某嘉某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地点为鄂尔某斯市伊旗阿镇南部片区圣源加气站西侧,工程内容为东某嘉某20#、21#、25#商业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建筑、结构、安装等内容,包括土方开挖配合及其他安装的配合工作,费用另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商业、住宅部分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3000万元。该合同中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进行签字。 2014年7月1日,***(发包方)与徐某(承包方)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伊旗阿镇东某嘉某住宅小区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工程地点为伊金霍洛旗红海子,承包范围为20#、21#、25#楼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保温面积约15000㎡,涂料面积约16000㎡,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自选,承包价格经双方协商确认:80厚B1级模塑聚苯板保温板,每两层设300高80厚A级防火隔离带,价格95元/㎡(包含窗框线条、80厚聚苯板、粘结砂浆、网格布、抗裂砂浆、胀栓、机械费、吊篮、人工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窗侧面为30厚玻化微珠砂浆,外墙普通涂料35元/㎡(腻子、底涂、面涂、机械、人工、吊篮、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按图分隔300毫米高分隔;约定施工过程中新增项目及工程变更费用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约定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开工至2014年7月20日完工,工期以发包方实际提供作业面时间为准;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发包方应在承包方材料送检合格、施工人员、材料一次性进场后付合同总价15%的备料款,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至完工验收阶段,发包方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支付承包方完成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款满二年对应日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条款中还有下列约定:承包方自愿以工程利润(约20万元)购买发包方项目承包人***在江苏淮安宝滩镇开发的别墅,面积约260平方米(价值约为75万元左右),抵扣工程款,不足部分以50万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债券抵扣;约定工程保修为二年。合同尾部发包方代表由***签字,承包方由原告徐某签字。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借用江苏某公司的资质承接,承接后将其中20#、21#楼外墙保温、涂料等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徐某,原告本身无施工所承包工程的资质。 又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颜某与原告一方工作人员刘某签署结算单,结算单记载:东某嘉某20#、21#楼外墙及地库附属建筑外墙保温及涂料真石漆面积工程量如下:保温面积15293.62㎡,涂料面积13746.05㎡,真石漆面积2048.18㎡,20#、21#楼窗套线2503.06米。注:20#、21#楼散水四周1.5米高真石漆未做,外墙有零星损坏未修补,地库附属建筑未喷真石漆及部分保温未做。 2017年1月10日,徐某与被告***一方工作人员***签字形成江苏某某嘉瑞苑东某嘉某项目班组结算单,结算单记载:双方结算具体项目共8项,包括:1.20#、21#楼保温,数量15293.62㎡,单价95元,合价1452894元;2.20#、21#楼涂料,数量13746.05㎡,单价35元,合价481112元;3.20#、21#楼真石漆,数量2048.18㎡,单价95元,合价194577.1元;4.补20#、21#楼陶粒砖墙刮底,数量12920㎡,单价24元,合价310080元;5.补20#、21#百叶窗剔口、收口材料及人工共计5500元;6.屋面挂瓦借用砂浆,数量3T,单价700元,合价2100元;7.借用网格布,数量5卷,单价80元,合价400元;8.20#、21#楼外墙剔凿空调版(主体原因)等合价1600元。以上结算金额合计2448263.1元。结算单底部备注:以上项目工程均为现场施工人员与承包班组核实,所有项目均为承包班组施工,合同中有单价按合同,合同中无单价老板与承包班组协商单价。 再查明,2023年11月23日,***向江苏某公司出具委托代扣支付函,函件记载内容如下:我,***于2012年11月用贵公司资质承揽了鄂尔多斯市某某有限公司在伊旗阿镇南片区开发的东某嘉某(18#、19#、20#、21#、25#楼及地库)项目的土建和安装工程,该项目的外墙保温、涂料等单项工程我分包给了徐某班组施工。我方已经与徐某班组办理了结算,并在2023年7月双方核对了付款记录。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而项目审计尚未结束,导致徐某班组的工程款未能完全支付,经与徐某协商,恳请贵司在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贵司账户时,分批代为支付本人欠付徐某班组的剩余工程款。(具体代扣支付金额根据回款额,商议安排,最终在某某公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审计额内支付完毕)特此委托。函件底部委托人处被告***进行了签字捺印,同时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提供的嘉某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对账表显示案涉工程已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4415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还查明,颜某、***均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显示其聘用企业为被告江苏某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5日。刘某系原告处工作人员。 还查明,针对《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别墅购买事宜,双方并未形成进一步约定,别墅实际未购买,政府债券也未形成抵扣。 还查明,东某嘉某项目20#、21#楼已于2018年前后投入使用。针对案涉工程(东某嘉某20#、21#、25#商业楼),某某公司与承包方尚未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分包、结算事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借用江苏某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承接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案涉工程原告施工所在的20#、21#楼已于2018年前后投入使用,原告的投入客观上已经物化至相关建筑物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相关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被告***、江苏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实际施工及分包主体,与原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且直接参与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案涉工程系原告徐某从被告***手中承接,被告***一方以***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根合同中关于“承包方自愿以工程利润(约20万元)购买发包方项目承包人***在江苏淮安宝滩镇开发的别墅,面积约260平方米(价值约为75万元左右),抵扣工程款,不足部分以50万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债券抵扣”的约定,结合庭审陈述,原告徐某对于被告***、江苏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从始即知情,在此情形下,应由挂靠人即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即被挂靠人江苏某公司不承担案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原告徐某与被告***一方工作人员***签字形成的江苏某某嘉瑞苑东某项目班组结算单,对于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明确确认。被告***抗辩主张该结算单系***2021年离职后向原告出具的假结算单,***在2017年12月10日出具结算单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过结算,原告所举证结算单中第5、6、7、8项已经结算给实际施工人刘某,第3项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应予核减,第4项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属于重复计算。根据审查,被告***所述结算单中仅有***一人签字,并无原告一方签字确认,***系被告***一方的工作人员,《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亦由***代表***一方签订,***举证的结算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而原告所举证江苏某某嘉瑞苑东某嘉某项目班组结算单工程量方面有***一方工作人员颜某2016年出具的结算单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于江苏某某嘉瑞苑东某嘉某项目班组结算单应予采纳。针对结算单中第5、6、7、8项结算项目,被告***抗辩主张已结算给案外人刘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结算单明确相关项目结算主体为本案原告。关于被告***针对其他结算内容提出的抗辩主张,结算单本身就相关项目明确单独列项结算,***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基于以上分析,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施工工程的价款应认定为2448263.1元,核减已付款1544150元,现欠付工程款为90411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因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属无效,故案涉工程款应付时间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准确交付时间无法确定,但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完成结算,故2017年1月10日为工程款应付款时间。 关于原告徐某针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针对案涉欠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如前所述,案涉欠付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结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以欠付工程款904113.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截至202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334245.59元在依法应予支持的利息数额内。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04113.1元及截至202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334245.59元,并以欠付工程款90411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徐某支付从2025年1月2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苏某公司不承担案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规范的是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借用资质基础上的违法分包关系,且原告本身对于借用资质情况知情,此种情形下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此外,案涉工程尚未结算,被告某某公司欠付施工方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原告针对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亦未进行任何举证。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工程款904113.1元,支付截至202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334245.59元,并以欠付工程款90411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徐某支付从2025年1月2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5.23元,减半收取计7972.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某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