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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有限公司、颜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12民初4747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西路98号B1-5021。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颜某某,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颜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4年9月3日,原告以需要继续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1.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