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12民初4747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西路98号B1-5021。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颜某某,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颜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4年9月3日,原告以需要继续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1.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