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高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扬州亚太置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民终4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725弄23号-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亚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999号。 诉讼代表人:***,扬州亚太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山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高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亚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4)苏101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沪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高昕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昕公司和亚太公司签订的《扬州金奥中心(东方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分包合同》采用的是“成本加酬金”模式,亚太公司向高昕公司支付成本和合同约定的酬金。合同中约定的核价规则明确:如实际采购价在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内部经济责任书约定中允许相关价格浮动,则双方核价按该相关条款约定随之浮动,以实际价格计入项目结算。因亚太公司的原因项目实际工期超出约定工期多年。高昕公司和供应商因超出约定工期多年需进行调差并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二、高昕公司和供应商签订的《工程加工、运输经济责任书补充协议》、劳务部分的《补充协议》均加盖了高昕公司和供应商的印章,《工程设计经济责任书补充协议》也加盖了高昕公司印章和供应商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并提交亚太公司审核。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高昕公司单方制作材料和并未提交亚太公司审核情形。三、高昕公司和总包单位沪武公司签订的《扬州金奥中心(东方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中也约定“合同双方特此同意,发包人直接与分包商就本工程进行结算,总承包商认可该结算结果并给予必要配合”。高昕公司系亚太公司指定分包人,沪武公司仅配合高昕公司和亚太公司进行结算和付款。故高昕公司对本案诉讼请求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亚太公司辩称,一、高昕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工期延误增加的运输、人工以及设计费用,本质上属于停工损失,高昕公司未就工期延误增加的工作量得到亚太公司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亚太公司在其施工、停工阶段确认该工程量以及费用。二、高昕公司提供一系列费用增加成本材料作为确认其工程债权的依据,但是根据高昕公司与沪武公司签订的《扬州金奥中心(东方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亚太公司与沪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幕墙分包工程的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核价依据需按照约定递交亚太公司审核认可。三、高昕公司主张的费用,直到起诉时,并未与前述内部经济责任书、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最终结算并实际给付,无法认定损失发生的真实性及具体金额。四、亚太公司所欠的幕墙工程款债权经管理人委托时代咨询公司作出造价鉴定,已确认金额为10717.0007万元,除此之外亚太公司不欠任何费用。高昕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驳回,其本质属于停工损失,亦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沪武公司述称,认可高昕公司的上诉意见,高昕公司主张的相关工程款费用实际均已向亚太公司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但由于亚太公司的原因未进行签字盖章,实际上亚太公司也未出具任何不予确认材料。高昕公司主张的费用实际上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高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太公司确认高昕公司申报的债权7852919.88元;2.判令确认高昕公司向亚太公司申报的工程款债权7852919.88元为优先债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亚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亚太公司是扬州市江都区A5地块酒店项目的建设单位。2014年5月,亚太公司将A5地块酒店项目基础工程和裙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沪武公司施工,将A5地块酒店项目塔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沪武公司及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施工。高昕公司为亚太公司指定的扬州金奥中心(东方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分包人。 鉴于沪武公司承建总包工程范围包括分包工程即江都金奥中心(东方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并已接受高昕公司承担该项分包工程的深化设计、施工、竣工、交付并承担保修责任,沪武公司(作为甲方)与高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扬州金奥中心(东方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分包内容:扬州金奥中心(东方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的深化设计、供应、安装、测试、调试及保修总承包工程建设所需的整体建筑外立面之建筑幕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主楼、裙楼和地下部分幕墙的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百叶、外门窗、雨棚、预留预埋(或后置埋件)、防火封堵、防排水系统、防雷系统等合同图纸中涵盖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包括本工程完工后的全面清洁一次等。具体工作范围详见附件《幕墙工程技术说明书》《A5幕墙施工界面会议》。2.合同工期:审图完成时间:2017年12月18日,最终确认完成时间:2018年5月23日,塔楼安装完成时间:2019年3月18日(不含施工电梯及塔冠位置),塔楼整体完成时间:在总包施工电梯拆除后60天内完成,裙楼安装完成时间:2018年12月4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甲方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3.合同价款:暂定140000000元,其中裙楼60000000元,塔楼80000000元(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合同双方特此同意,发包人直接与乙方就本工程进行结算,甲方认可该核算结果,并给予必要的配合。施工图由发包人确认后,乙方须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由发包人按照第八条核价规定核定同意后,合同价按照核定价调整。4.核价规则:人工费(设计费、加工费)、工程加工辅材费,以高昕公司提供的内部经济责任书为定价依据。安装费、现场安装辅材费、机械费,以高昕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定价依据。主材费,以高昕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为定价依据,主材价格的调整以实际采购价在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内部经济责任书约定中允许的相关价格浮动,双方核价按该相关条款约定随之浮动,以实际价格计入项目结算。承包商需向业主提供相关合同或材料订购单。措施费,以高昕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租赁合同等相关合同为定价依据。管理费(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机械费),暂定7%,后期再行核算。规费,按国家规定,单列明细。利润(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机械费+措施费)7%。税金,按国家规定。在乙方递交发包人以上核价依据之日24天内审核完成。如实际采购价在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内部经济责任书约定中允许相关价格浮动,则双方核价按该相关条款约定随之浮动,以实际价格计入项目结算。最终单项工程的工程量的确认以审图通过的图纸为基础,金大地集团BIM团队以此图纸建模得出并经各方核对一致的工程量为准。5.付款程序:发包人与乙方核定相关价款并满足付款条件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监理、造价咨询和项目管理公司审核确认,提交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在审核后直接向甲方支付乙方款项及甲方总包服务费,甲方收到发包人付款后扣除总包服务费,将乙方获得审核后的款项支付给乙方。 高昕公司为完成案涉幕墙工程的设计、加工以及安装等事项,分别与其内部设计研究院、江苏高昕建筑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签订了相应的合同。 2017年5月,高昕公司外装工程事业部与高昕公司设计研究院签订《工程设计经济责任书》,主要约定将扬州金奥中心(东方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的设计任务交由高昕公司设计研究院完成,公司将根据不同规模和产品分类制定工程设计取费指导表,外部协作设计取费参照外协标准基价,内部跨部门划转参照内部核算基价,对外承接设计任务参照指导基价,本工程设计取费按本工程造价(暂定14000万元整)的1.5%计取。 2017年10月,高昕公司与其下属生产厂江苏高昕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加工、运输经济责任书》一份,主要约定将扬州金奥中心(东方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的制作、加工、运输等任务交由江苏高昕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完成,本工程经济责任书总额为1175.46万元,按实结算,加工及运输工程量清单和公司定额。 2017年11月,因沪武公司承建总包工程范围包括分包工程即江都金奥中心幕墙工程,并已接受指定分包商高昕公司按照其母公司全筑集团和金大地集团签署的战略协议承担该项目幕墙分包工程的深化设计、施工、竣工、交付并承担保修责任,亚太公司与第三人沪武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幕墙分包工程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及范围:江都金奥中心幕墙工程的深化设计、供应、安装、测试、调试及保修总承包工程建设所需的整体建筑外立面之建筑幕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主楼、裙楼和地下部分幕墙的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百叶、外门窗、雨棚、预留预埋(或后置埋件)、防火封堵、防排水系统、防雷系统等合同图纸中涵盖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包括本工程完工后的全面清洁等。具体工作范围详见附件《幕墙工程技术说明书》《A5幕墙施工界面会议》。2.幕墙分包工程工期约定:审图完成时间:2017年12月18日,最终确认完成时间:2018年5月23日,塔楼安装完成时间:2019年5月17日,裙楼安装完成时间:2018年12月4日。3.本补充协议价款:暂定140000000元,其中裙楼60000000元,塔楼80000000元。合同双方特此同意,发包人直接与分包商就本工程进行结算,总承包商认可该计算结果,并给予必要的配合。总包税金按照结算后幕墙分包工程价款×3.36%。总包服务费按照结算后幕墙分包工程价款×10%。施工图由发包人确认后,分包商须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由发包人按照第六条核价规定核定同意后,合同价按照核定价调整。4.核价规定:人工费(设计费、加工费)、工程加工辅材费,以高昕公司提供的内部经济责任书为定价依据。人工费(安装费)、现场安装辅材费、机械费,以高昕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定价依据。主材费,以高昕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为定价依据,主材价格的调整以实际采购价在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内部经济责任书约定中允许的相关价格浮动,双方核价按该相关条款约定随之浮动,以实际价格计入项目结算。承包商需向业主提供相关合同或材料订购单。措施费,以高昕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租赁合同等相关合同为定价依据。管理费(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机械费),暂定7%,后期再行核算。规费,江苏省2014计价定额,单列明细。利润(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机械费+措施费),7%。税金,按国家规定。总包服务费[(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10%]。在分包商递交业主以上核价依据之日24天内,业主应审核完成。如实际采购价在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内部经济责任书约定中允许相关价格浮动,则双方核价按该相关条款约定随之浮动,以实际价格计入项目结算。最终单项工程工程量的确认以审图通过的图纸为基础,金大地集团BIM团队以此图纸建模得出并经各方核对一致的工程量为准。5.付款程序:业主与分包商核定相关价款并满足付款条件后,分包人提交付款申请,经承包人、监理、造价咨询和项目管理公司审核确认,提交业主审核。业主在审核后直接向承包人付款,承包人收到付款后扣除总包服务费后剩余金额支付给分包商,总包税金和总包服务费在每期付款时同期支付。 2018年1月1日,高昕公司(作为工程专业承包人)与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将扬州金奥东方国际大酒店塔楼幕墙安装工程、裙楼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两份合同均约定采用单价固定方式计价的,劳务报酬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按实结算;工程专业承包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工程专业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作时间延误和(或)劳务分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报酬及劳务分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劳务分包人可以书面形式按照索赔程序向工程专业承包人索赔。 2019年12月20日,高昕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针对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的扬州金奥东方国际大酒店主楼幕墙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6月30日完成幕墙安装,因甲方原因,乙方在施工期间,甲方无法正常供应施工材料,导致施工人员窝工,经协商签订《扬州金奥东方国际大酒店主楼幕墙施工班组补充协议(一)》,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在上述时间内一次补偿292901.37元;二、乙方继续履行未完成后续未完工施工内容,直至工程全部完成;三、因工人工资增加,经协商甲方同意后续乙方完成的各分项工程的单价按原合同各分项工程单价20%执行等。 2019年12月20日,高昕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针对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的扬州金奥东方国际大酒店裙楼幕墙安装劳务合同,原约定的工期是2019年6月30日完成幕墙安装,因甲方原因,乙方在施工期间,甲方无法正常供应施工材料,导致施工人员窝工,经协商签订《扬州金奥东方国际大酒店裙楼幕墙施工班组补充协议(一)》,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在上述时间内一次补偿331963.12元。二、乙方继续履行未完成后续未完工施工内容,直至工程全部完成。三、因工人工资增加,经协商甲方同意后续乙方完成的各分项工程的单价按原合同各分项工程单价20%执行等。 2021年1月20日,高昕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针对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的扬州金奥东方国际大酒店主楼幕墙安装劳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由于甲方原因,在2020年12月前还不能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经协商签订《扬州金奥东方国际大酒店主楼幕墙施工班组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给根据补充协议(一)一次补偿1925028.59元;二、乙方继续履行未完成后续未完工施工内容,直至工程全部完成;三、因工人工资增加,经协商甲方同意后续乙方完成的各分项工程的单价按原合同各分项工程单价30%执行等。 2021年1月20日,高昕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针对双方签订的扬州金奥东方国际大酒店裙楼幕墙安装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由于甲方原因,在2020年12月前不能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经协商特签订《扬州金奥东方国际大酒店裙楼幕墙施工班组补充协议(二)》,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给根据补充协议(一)一次补偿880169.22元;二、乙方继续履行未完成后续未完工施工内容,直至工程全部完成;三、因工人工资增加,经协商甲方同意后续乙方完成的各分项工程的单价按原合同各分项工程单价30%执行等。 据此,高昕公司核算认为,案涉扬州金奥东方国际大酒店主楼、裙楼幕墙工程劳务费用补偿款增加合计3430062.3元。工程劳务费用管理费增加240104.36元、利润增加240104.36元、税金增加131385.11元。以上合计增加4041656.13元。 2021年12月,高昕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高昕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加工、运输经济责任书补充协议》,补充主要约定:1.工程加工,因甲方原因,无法按约定工期2019年6月30日完成加工任务,故将原《工程加工、运输经济责任书》第二条款更改为,在原《工程加工、运输经济责任书》本工程乙方经济责任书总额基础上,工人劳务已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调整,本补充协议不再调整;生产厂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与社保、折旧费、设备维护/修理、机物料及低值品、办公与水电)按全部工程量统调增加100%,裙楼:1015350元,主楼:3379950元,调整合计4395300元(附件:调增生产厂管理费工程量清单)。2.运输,因甲方原因,无法按约定工期2019年6月30日完成运输货物,截止2021年12月已远超合同工期多年,期间断断续续甲方要求乙方进行运输任务,导致运输车辆无法固定,物价上涨,运输费按全部工程量统调增加50%,裙楼:582750元,主楼:320985元,调整合计903735元(附件:调增运输费工程量清单)。 据此,高昕公司核算认为截至2022年4月29日,运输费增加共计744860.09元,其中主楼增加543157.40元、裙楼增加201702.69元。生产厂管理费增加52140.21元、利润增加52140.21元,税金增加28531.12元。以上合计增加877671.63元。 2021年12月,高昕公司(作为甲方)与其内部设计研究院(作为乙方)签订《工程设计经济责任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原《工程设计经济责任书》因甲方原因,无法按约定工期2019年6月30日完成设计任务,截止2021年12月实际工期已5年,按剩余工作量计划还至少需要1年,故原《工程设计经济责任书》第一、5条款更改为:本工程设计取费按本工程造价(暂定14000万元整)的4.65%计取,明细计算按公司定额为“已完成加工图占比30%不作调整,剩余加工图、料单、竣工图等占比70%按实际加计划工期6年/原约定工期1.5年同比增加,即原设计费率1.5%*施工图30%+1.5%*6/1.5其他设计70%=现设计费率4.65%”,设计费增加金额:14000万元*(4.65%-1.5%)=441万元。 据此,高昕公司核算认为截至2022年4月29日,设计费增加2652549.23元,其中主楼增加1703596.82元、裙楼增加948952.41元。利润增加185678.45元,税金增加95364.45元。以上合计增加2933592.13元。 另查明,2022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苏1012破申45号决定书,决定对亚太公司进行预重整。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苏1012破申45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担任亚太公司预重整管理人。2022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苏1012破申45号之二决定书,终结亚太公司预重整程序。2022年9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苏1012破申45号裁定,受理亚太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2022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苏1012破94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担任亚太公司重整管理人。 在亚太公司预重整阶段,管理人委托时代咨询公司对扬州金奥文昌公馆A5地块项目已完及未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2年10月6日,时代咨询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甲指分包合同即为A5地块酒店项目裙楼及塔楼幕墙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分包人是高昕公司,就鉴定范围明确包括甲指分包单位申报债权对应的A5酒店项目已完工程部分、索赔等,已付工程款不在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内,分包单位为高昕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最终确认甲指分包高昕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申报金额是16389.6581万元,鉴定造价是10717.0007万元(含工程索赔),调减5672.6574万元。 2023年4月25日,高昕公司通过沪武公司向亚太公司重整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高昕公司主张承建项目期间,由于业主资金支付原因多次长时间停工,导致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9年3月18日严重延迟,至2022年4月29日本项目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尚未竣工,此期间因上述原因导致高昕公司发生较多工期延误导致的调差价款,申报债权数额为19148369.03元,债权性质为优先债权,债权具体构成:1.现场和工厂劳务工人人工单价上调款6825962.11元。2.现场管理人员工期延误发生工资、办公、租房及交通费4259922.45元。3.设计费增加2933592.13元。4.生产厂管理费和运输费增加5129492.34元。 2023年5月5日,亚太公司重整管理人将高昕公司提交的补充申报资料转交给时代咨询公司。2023年5月8日,时代咨询公司作出《关于A5地块酒店项目裙楼及塔楼幕墙工程补申报资料是否影响原鉴定结论的回复函》,该函主要内容是:由于补报资料均是甲指分包合同的分包人高昕公司与其劳务、材料加工及运输、设计等分包单位或个人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据此要求增加工期延误及停工造成的人工、材料加工及运输、设计、项目经理管理费差价。由于补报依据资料是高昕公司自行申报的有关资料,不符合甲指分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严格按发包人管理流程执行的有效资料,故补充申报债权资料不构成对原鉴定结论的变更或增加。 2023年5月25日,亚太公司重整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核意见函,对该笔债权未予认可,载明:时代咨询公司已就高昕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范围,包括:现场已完成产值、设计变更、已发生专项措施费、补充申报专项措施费、已采购加工未安装工作产值、工程停复工及延迟付款等增加费用、材料上涨费用、图纸深化设计费用、安全文明措施费、工程款延后财务费,合计申报金额16389.6581万元进行了鉴定,鉴定造价为10717.0007万元,基于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审核确认的债权已列入优先债权。本次申报的债权与申报人此前申报且经鉴定、审核、申报人确认无异议的债权系基于相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和工程价款范围,构成重复申报。管理人将补充申报材料转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审查回复,补充申报资料不构成对原鉴定阶段的变更和增加。 2024年1月,高昕公司自行向亚太公司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本金为7852919.88元。管理人未予确认该笔债权。 现高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高昕公司对亚太公司享有优先债权7852919.88元(债权构成:工程加工运输费及管理费、利润、税金合计增加877671.63元,工程设计费及利润、税金合计增加2933592.13元,工程劳务费用及管理费、利润、税金合计增加4041656.13元)。 审理中,高昕公司和第三人沪武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是亚太公司指定分包工程,第三人沪武公司仅是进行总包管理,沪武公司在收到亚太公司专项款项后,扣除总包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高昕公司,沪武公司在没有收到亚太公司款项的时候没有给付高昕公司款项义务。高昕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合同是由高昕公司亚太公司直接洽谈签订,沪武公司仅是作为总包单位盖章。同时,高昕公司陈述其所主张的案涉债权款项尚未与合同相对方结算给付,本次诉讼主张的是工期延误增加的运输、人工以及设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沪武公司和亚太公司就扬州金奥中心(东方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各方陈述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幕墙工程是亚太公司指定分包给高昕公司施工,沪武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配合高昕公司和亚太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据此,前述合同条款对高昕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高昕公司提供的《调增生产厂管理费工程量清单》《调增运输费工程量清单》《截止2022年4月29日裙楼增加的生产厂管理费》《截止2022年4月29日主楼增加的生产厂管理费》《截止2022年4月29日主楼增加的运输费》《截止2022年4月29日裙楼增加的运输费》《截止2022年4月29日裙楼增加的设计费》《截止2022年4月29日主楼增加的设计费》《裙楼合同工期内窝工费用》《裙楼工期延迟增加的人工费》《主楼合同工期内窝工费用》《主楼工期延迟增加的人工费》等工期延误导致运输费、设计费、人工费增加材料,上述材料大部分是高昕公司单方制作,仅涉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材料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前述材料所涉工程量并未经亚太公司盖章认可,高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亚太公司在其施工、停工阶段确认前述工程量以及费用。同时,虽然高昕公司提供了内部经济责任书、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作为确认其工程款债权的核价依据,但是高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协议中的核价依据已根据高昕公司与沪武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递交亚太公司审核认可。而且,根据高昕公司陈述内容,高昕公司与签署内部经济责任书、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尚未就设计费、运输费、劳务费等最终结算完毕并实际给付所涉补偿款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单价是否是各方当事人最终结算单价以及最终结算价款均不明确。 综上所述,现高昕公司要求确认因工期延误对亚太公司享有增加的工程款债权7852919.88元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依据不充分,对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驳回高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770元,由高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昕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扬州东方国际大酒店工程幕墙2022年4月29日破产清算前现场完工的加工费、设计费、安装费汇总统计清单、银行业务回单、设计人员项目薪费核发清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明高昕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涉及的调差费用客观存在且已实际支付。因亚太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材料及人工成本上涨,相关的调差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的核价机制,应纳入成本加酬金的结算模式进行核算。 亚太公司质证认为,相关证据无法对应其主张的金额。加工费、设计费核发清单是高昕公司内部制作,无法体现关联性。安装费的汇款备注各式各样,无法体现与本项目的关联。对于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沪武公司质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沪武公司作为扬州东方国际大酒店项目的总包单位仅提供现场垂直运输机械及办公生活区场所,不参与幕墙部分高昕公司与亚太公司关于产值的核算。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昕公司请求确认其对亚太公司享有破产债权7852919.88元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如确认,债权性质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高昕公司请求确认其对亚太公司享有破产债权7852919.88元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亚太公司与沪武公司幕墙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对于协议价款、核算规则有相应约定,幕墙分包工程价款暂定人民币140000000元,工程总价款分为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总包服务费十项。与本案争议款项相关的核价原则为:(1)人工费中的设计费、加工费以全筑高昕提供的内部经济责任书为定价依据;人工费中的安装费以全筑高昕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定价依据。(2)管理费为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及机械费之和的7%。(3)利润为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机械费及措施费之和的7%。(4)税金按国家规定。核算的流程为:在分包商递交业主以上核价依据之日24天内,业主应审核完成。如实际采购价在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内部经济责任书约定中允许相关价格浮动,则双方核价按相关条款约定随之浮动,以实际价格计入项目结算。最终单项工程工程量的确认以审图通过的图纸为基础,金大地集团BIM团队以此图纸建模得出并经各方核对一致的工程量为准。涉及变更按照变更管理制度执行,单独核算。 高昕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补充确认的债权(设计费、加工运输费、安装费),实际系因案涉项目工程延误所增加的费用,其调价不仅应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核价原则,也应符合合同约定的核算流程。本案中,在上述协议签订后,高昕公司与其内部设计研究院、江苏高昕建筑系统有限公司、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补充签订《扬州金奥东方国际大酒店主楼幕墙施工班组补充协议(一)》《扬州金奥东方国际大酒店裙楼幕墙施工班组补充协议(一)》《扬州金奥东方国际大酒店主楼幕墙施工班组补充协议(二)》《扬州金奥东方国际大酒店裙楼幕墙施工班组补充协议(二)》《工程加工、运输经济责任书补充协议》《工程设计经济责任书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对工程计价标准的上调未经过亚太公司同意,对亚太公司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相应工程量的增加也未经过约定的核算流程,不应以上述协议约定的上调标准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确定依据。 对于亚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的已完成的工程量,在亚太公司预重整阶段,管理人曾委托时代咨询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范围包括高昕公司施工的幕墙项目已完工程部分、索赔,最终确认高昕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鉴定造价是10717.0007万元(含工程索赔)。对于高昕公司提交的补充申报资料,该鉴定机构复函认为,不符合甲指分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严格按发包人管理流程执行的有效资料,不构成对原鉴定结论的变更或增加。本案中,高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推翻上述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一审对于鉴定结论以外补充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不确认为工程款债权,由高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另,案涉工程因亚太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事实客观存在,亚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也一定程度致使核算流程不能正常实施,相关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亦有相关约定,与工程款核定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高昕公司可另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70元,由上诉人上海高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