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620万元不能认定为借款,本案涉嫌“套路贷”,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移交公安机关。1.2017年4月9日***向***银行卡分五笔汇入620万元后让***立刻转汇给***指定的账户。上述转账均是由***及其相关人员直接控制、操作***手机和U盾完成。完成汇款后,***又逼迫***出具了620万元借条。上述五笔转账是***利用特定关系人身份出借款项,并利用多人银行卡制造满足诉讼需要的流水,达到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故本案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既未形成借贷合意,款项也未实际交付。实际情况是,双方曾有过债权债务关系,但借款均已清偿,620万元借条是***认为***还欠其高额利息逼迫***出具。2.从***向***借取的第一笔200万元开始,***就刻意引导***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使***持续被“套路”,在此期间***通过本人及与其关联的案外人逼迫***反复出具借条并制造银行流水,按照月息20%收取巨额利息,使第一笔200万元借款累计形成数笔高额借款,并形成所谓的62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未对案涉款项所涉必要证据进行调查,导致对款项性质未能作出正确认定。首先,一审法院未根据案涉620万元所涉全部人员的完整银行流水,审查是否存在资金循环、款项周转、虚假交易、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等情形。本案中,620万元分五次转入***银行卡后,又以同等金额的款项立即转到***等人账户内,明显是***利用新的借条和流水的表象掩盖原来旧借条项下虚假借贷的犯罪事实。案涉前后几次借条、流水均是基于三角利息形成的非法债权,应对所涉人员排查是否存在职业放贷人的情况。其次,***曾向某派出所明确就案涉款项不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也应当对该情况进行核实。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同意***的上诉意见。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2018)苏1281民初8397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公安机关至今尚未就移送审查出具意见,在此情况下***隐瞒事实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的起诉。2.即便本案不存在驳回起诉的情形,亦因借贷关系不真实、不合法,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某公司承担200万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之间没有担保合意,无人向某公司作出有关担保申请的意思表示,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无权对外担保,某公司也未授权天津分公司对外担保,借条上加盖的某公司天津分公司印章为***私刻的非法印章。从时间顺序上看,***出具借条、***打款在前,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效担保行为在后,无论案涉借贷真假、是否合法,均与某公司及天津分公司无必然关联性。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意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另外述称,1.***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案涉借款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主债务不合法,保证亦无效。3.***加盖某公司天津分公司印章未征得某公司同意。为了向***取得200万元借款,***在***要挟之下签字盖章,但***仅支付150.4万元,***提供担保并非真实意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以6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给***4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130万元,合计620万元。同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佰贰拾万元整(6200000元),用于经营,月息2%。此款汇入农商行***,6224************225,借款人:***,2017年4月9日。”同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17年4月9日向***借款620万元,还款计划如下:一、2017年年底归还贰佰万。二、2018年7月30日前归还贰佰万。三、2018年年底还清。上述借款我分期偿还,如有一期违约不还款,***自我逾期还款之日起可向我全额追偿剩余借款本息,并由我承担***委托律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诺人:***,2017年4月9日。” 2017年7月19日***及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借条下方就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载明:“担保单位: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保人:***,2017年7月19日(只对本金陆佰贰拾万元担保,不含利息,详见***还款承诺)。” 2018年4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7年4月9日向***借款620万元,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若上述借款本息未能按时偿还,***可就全部借款本息向本人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如有争议在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诺人:***,承诺单位:江苏某建设集团天津分公司,***,2018年4月17日。” ***自认***已偿还按借款本金62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4个月利息49.6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在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出担保时,***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曾于2018年10月10日就案涉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不排除当事人故意制造银行流水,虚构或部分虚构借贷事实的可能,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苏1281民初8397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 2024年5月23日兴化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关于***等人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的线索查证情况,载明:“2019年3月20日,我所接到省厅交办的***举报***及其团伙涉嫌黑恶犯罪线索。经调查,无证据证实***等人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兴化市公安局某派出所,2024年5月23日。” 某公司天津分公司目前已注销,某公司为其总公司。 关于借款用途问题,***主张***借款系用于偿还之前所借旧债,并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具体明细如下: 1.***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4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用于经营,月息3%,今借人:***,2017年1月20日。” 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70万元、130万元,***分别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现金借用,用于经营,月息3%。今借人:***,2017年元月5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用于经营,月息3%,今借人:***,2017年1月20日。” 3.2016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给***40万元、90万元,合计1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月息3%用于经营。今借人:***,2017年12月7日。”庭审中***称,借条中日期系书写错误,应当为2016年12月7日。 4.2016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50万元,2016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100万元、50万元,上述转账合计200万元。2016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生产,月息3%,今借人:***,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30万元、120万元,合计15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月息3%,用于经营,今借人:***,2016年11月21日。”***合计向***借款350万元,2016年12月5日***还款100万元,故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2017年4月9日***出具结账说明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4月9日,***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在此之前双方所写的借据、收据全部作废。说明人:***,2017年4月9日。” 上述借条及转账***合计向上述四人借款620万元,***主张均已还清。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收到款项之后便随即转出给与***有关联的人,出借人的款项也是***有关联的人汇入,***并未实际使用。***则认为在2017年4月9日之前***多次向***及其朋友借款,数额及借款次数无法统计,所谓的旧账款项到达***后也并未回到***处,***在(2018)苏1281民初8397号案件庭审笔录第7页第6行也认可双方存在多笔借款,款项已经实际清偿。***另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出借给***的部分款项系向其朋友等人借款,并已偿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证情况已经说明并无证据证实***等人涉嫌套路贷犯罪,至于旧债中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以及***收到款项后如何处理,并无法否定旧债中出借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且***也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结合***在(2018)苏1281民初8397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在上述旧债之前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排除��述旧债相对于之前的旧债来讲也是“新债”,用于偿还再之前的债务。综上可以认定***向***借款系用于偿还之前的4笔旧债。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1.***与***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某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借款承担何种担保责任;3.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提供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主张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辩称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且银行卡及U盾被***等人控制制造流水假象。一审法院认为,在(2018)苏1281民初8397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已排除***等人套路贷犯罪嫌疑,***对其辩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的担保责任认定问题。在2017年7月19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但备注只对本金620万元提供担保。在2018年4月17日的承诺书中***再次确认对62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视为自愿加重自己的担保负担,对***有利,且借条出具时适用当时《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应当对6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故对***辩称已超过除斥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的担保责任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某公司的分公司,***明知无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当时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在借条上代表分公司盖章,该行为存在过错,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出借款项时未审查有无总公司授权,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注销,故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因借条中已明确只对本金6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在***出具承诺书时其已不再担任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故酌定某公司在***未能清偿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因***未能偿还本金部分,故***主张借款本金62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认可***已偿还4个月利息共计49.6万元,故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因转账当日并不计算利息,且2020年8月20日之后该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故对于***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调整,应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经查询,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3日一年期LPR为3.45%,四倍为13.8%。 至于***、某公司辩称该49.6万元还款为另案***案件***出借款项的条件,因本案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9.6万元还款与***案件存在关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二、***对***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一项***未能偿还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承担,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22800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一)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按指定期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本院口头裁定对***的上诉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关于刑民交叉情况。 1.就2024年5月23日兴化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等人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的线索查证情况》所载内容(详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本院询问***于何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什么犯罪行为,***陈述在2018年年底向兴化市公安局举报***及其团伙对自己实施套路贷以及非法拘禁,套路贷的方式与其上诉状中载明的相关情况内容一致。 2.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兴化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25年3月5日出具的《关于对案件移送函(2018)苏1281民初8397号的查证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4月,我所接兴化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2018)苏1281民初8397号,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核查,无证据证实***等人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经质证,***、某公司、***认为基层派出所无权决定是否刑事立案,且情况说明中也仅载明“无证据证实***等人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而未确定对***等人不予刑事立案;只有公安机关先出具不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才能受理本案,本案仍应当驳回起诉。 3.***向本院提交兴化市公安局牌楼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查证情况》,载明“……经调查,无证据证实涉嫌套路贷犯罪嫌疑,***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由扬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明***所述另案套路贷与本案套路贷均不是事实。经质证,***、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要求***说明证据的关联性。***陈述,***称***与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本案620万元借款担保是基于***出借给***、某公司天津分公司20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一案不存在犯罪事实,且***、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借款200万元与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无关。***陈述,其签章担保是建立在通过***向***借款200万元的基础之上,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其他借款,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对***陈述的借款用途予以认可,但主张本案担保是基于***为实现非法的620万元债权而与***恶意串通形成,***安排***向***出借一定金额的款项,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案涉620万元借条上签字盖章。***否认某公司所提恶意串通的主张。***否认其系***一案2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 (三)关于案涉民间借贷的情况。 1.***向本院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套路贷”情况:自2016年10月19日向***借款200万元开始,***、***、***、***、***等人对其实施套路贷,通过恶意制造银行流水、让其将收取的款项转至指定人员账户,向其收取现金等方式,形成了对***等人的五份虚假借条,并向其收取月息20%至30%的高息,再由***将案涉620万元分别转给***等人以消灭前述五份借条的债务,达到掩盖非法债务的目的。某公司认可***所述内容,并认为***系“职业放贷人”。***对***所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自行支配收到的借款;***与所谓的指定收款人员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所述向该等人员的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取现凭证不能证明所取现金系交付***等人;在2016年10月19日之前还存在***向***借款200万元的情况。对于***所述***在2016年10月19日之前向***借款200万元,***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且***已清偿完毕。 经本院询问,某公司陈述与***之间无任何关系。***陈述其系高邮市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销售经理,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与***系同学关系;借款是因甲公司需要资金,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弟弟***出面借款,因***不信任***,且自己知道公司货款何时回笼,故***要求自己出具借条;其通过***认识了***。***、某公司认可***所述内容。***陈述,***和***是同学,其为了做工程与***、***成为朋友;出借案涉款项时,***称是为了***与某公司天津分公司借款,并称自己也出借了800万元给***;***所述向***等人的借款都是经其介绍并由其口头担保,其代为向***催要借款时,***让其想办法偿还,并提出让***、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保,其向朋友***、***、弟弟***、儿子***借了一部分款项后向***交付了620万元借款,其所借上述人员款项现已还清。 2.本院经检索,全省范围内***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仅有案涉民间借贷纠纷。 (四)关于担保情况。 1.***、***、某公司均表示***、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盖章提供担保时,***对此不知情。***称在***、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字盖章之前就已经与***谈好担保的事宜。 2.***明确***未向其催要过案涉620万元借款;***称***于2018年4月向其催要过案涉620万元借款,之后***就提起了诉讼;某公司否认***曾向其催要过案涉620万元借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三、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就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在***前一次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排除当事人故意制造银行流水,虚构或部分虚构借贷事实的可能,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裁定驳回***的起诉。***本人也向公安机关控告***等人“涉嫌”套路贷犯罪。关于案涉民间借贷行为,一审法院移送的涉嫌犯罪线索内容与***控告的涉嫌犯罪内容一致,接受移送与控告的公安机关均为兴化市公安局。现该局负责审查的机构已经明确无证据证实***等人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排除了***等人的犯罪嫌疑,故***再次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本院对***等人提出应当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要件为形成借贷合意以及交付借款款项。本案中,***向***出具的620万元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向***转账620万元的凭证可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故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关于***等人主张***与相关人员对***实施“套路贷”行为,***向***转账案涉款项并非真实的交付借款行为的上诉理由,因公安机关对此已经作出否定性认定,且依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等人主张的“套路贷”情况属实或者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首先,因公安机关未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出借人***以及相关人员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等人以“套路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其次,除案涉民间借贷之外,目前无证据反映***还存在其他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行为,***等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者线索,供本院进一步审查本案是否存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合同无效情形。故依现有证据,***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称***曾向公安机关明确不再主张案涉借款的权利,但并未提交佐证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1.关于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某公司天津分公司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次,某公司天津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在案涉借条的“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分公司印章以及个人印鉴章的行为,属于以该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证合同成立。某公司所持***加盖的分公司印章是假章的意见不影响上述认定结论。某公司、***、***二审中提出***未委托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担保,***签章担保时***不知情,担保动机也并非为了***,未与***、***形成担保合意等意见和主张,但未能就该等主张举证证明,且与案涉借条中的担保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证合同的效力。首先,本案不存在因主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导致从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一审判决援引了案涉保证合同订立时施行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本院对此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机关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对于公司是否因此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应当参照担保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处理,故无论适用哪一时期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处理结果均无实质影响。 3.关于某公司的责任认定。首先,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从本案保证合同的缔约经过看,某公司对分支机构的经营、运行情况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履职情况均存在监管方面的缺失,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某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公司二审中主张***与***恶意串通签订了关于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证合同,实质上是提出了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关于恶意串通的认定,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有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1)因担保行为本身系单务、无偿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无法以显失公平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这两个因素来评价是否存在恶意串通。(2)在公司或者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场合,因缔约行为人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以缔约过程中的其他客观事实作为上述人员与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判断依据。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实施了明显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且***对此明知并接受担保,或者二人直接合谋损害某公司的利益,加之***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亦缺乏证据证明,难以认定***的行为属于与***恶意串通性质而非一般的超越职务权限性质,故本院对某公司所提恶意串通等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借新还旧是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法定事由,尽管某公司未提出针对性上诉意见,本院仍一并予以审查。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向***借款系用于偿还之前的四笔旧债,但新、旧贷的债权人并非同一人,现有证据亦无法反映***是旧贷的实际出借人,故无论是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层面分析,本案均不属于因借新还旧而应当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情形。 4.本院对***的上诉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其上诉意见中涉及到的合同效力以及法定免责事由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前文已经分析论证,不再赘述。关于保证期间问题,根据***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还款期限、***签章担保时的约定内容、***二审中自认的被催要事实以及***首次提起诉讼的时间等事实,***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自预交55200元,本院分别退还2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