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12民初3515号
原告:扬州腾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王庄村公平组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山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腾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扬州腾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腾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3元,由原告扬州腾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