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3民初8189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扬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X广场X。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扬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22.45元及利息(以37422.4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6日,扬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扬州荣盛城市奥莱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668000元(含税)为固定总价,除经双方确定的变更、洽商外,本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于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无息付清余款。改造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748449元。截至2022年12月,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足额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扬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711026.55元,剩余37422.45元质保金到期后未支付。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扬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质保期届满后,扬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扬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扬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2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计368元,由扬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