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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6民初5991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