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411民初4482号
原告:***,男,1962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天宁市某某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天宁市某某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