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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有限公司、张xx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04民初895号 原告:江苏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系张xx之父)。 被告:张xx(系张xx之母)。 被告:徐xx(系张xx之妻)。 被告:张xx(系张xx之子)。 被告:张xx(系张xx之女)。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张xx、徐xx、张xx、张xx、第三人淮安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张xx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五被告系张xx家属,五被告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山东省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xx与原告于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张xx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原告已将xxxx广场商业通风空调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淮安市xx有限公司施工,对于张xx的招用、张xx劳动报酬的发放、工作任务的安排均不是由原告负责,原告与张xx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其认可仲裁结果,张xx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xx劳动仲裁委没有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审查,导致错误裁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山东省xxxx商业通风空调工程中的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随即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徐xx个人,徐xx安排其管理的通风班组进场施工,通风班组负责人为袁xx,徐xx另行安排袁xx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袁xx在xx当地招聘了张xx在内的务工人员,工资由徐xx安排的财务人员***发放。2021年10月7日17时许,张xx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xx死亡。2022年6月,五被告向山东省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张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xx〔2022〕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xx与xx公司于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xx公司后,张xx并未直接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且张xx的劳动报酬也并不是原告负责对其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xx有限公司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