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04民初3046号之一
原告: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250630,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22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1948R,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木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1197112081031,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查无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3166.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3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