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603民初483号
原告:广西呈美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66号阳光100上东国际T2栋11楼111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江山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呈美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呈美建筑装饰公司)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美建筑装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案受理前,原告呈美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4月4日裁定冻结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东兴大道支行(账号:45×××88)的存款350000元。
原告防城港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52409.6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51148.34元,之后以352409.62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50078.88元,之后以352409.62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防城港市江山半岛旅游渡假区东侧的“防城港市江山半岛海上世界项目产权宾馆129#楼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施工一个月后3天内,被告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按已完工程造价的50%支付;硬装工程、软装工程及设备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次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竣工结算审定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次工程款,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按结算总造价的5%留做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2年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结清保修金余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履行自己的其他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12日进场施工,2015年4月30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审核,工程总价2129814.62元。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无数次的催促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352409.6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
被告防城港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防城港江山半岛海上世界项目结算审核书、律师函、付款明细在案佐证,并经���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依法履行合同内容。在原告完成涉案工程装修施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工程款352409.62元未予以支付,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52409.6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进场施工一个月后3天内,被告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按已完工程造价的50%支付;硬装工程、软装工程及设备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次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竣工结算审定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次工程款,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以352409.62元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呈美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2409.62元;
二、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呈美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52409.6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353元,减半收取3676.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946.5元,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尉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