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4033号
原告:广西呈美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00号盈地大厦10层10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5166503Y。
法定代表人:黄运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周平,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原告广西呈美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美装饰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美装饰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78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9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为37800元,最终计算至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1日,呈美装饰公司(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出借现金21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期从出借之日起到2020年1月20日止,借款人在2020年1月20日前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借期内免息,如不能在2020年1月20日前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的,则未能偿还借款部分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偿还全部借款止;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出借人已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现金210000元,不再另行向出借人出具借款收条。
2020年9月16日,呈美装饰公司以***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呈美装饰公司陈述称因***称其银行账户状态异常,不方便进出账,且急于给劳务人员发放工资,故案涉借款采取现金方式交付。
还查明,2020年8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呈美装饰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借款本金210000元,根据案涉合同,该款呈美装饰公司已依约交付,***作为借款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10000元,呈美装饰公司诉请其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如不能在2020年1月20日前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的,则未能偿还借款部分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偿还全部借款止”之约定,***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借款利息,其应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孟伟
人民陪审员 施雪芬
人民陪审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华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