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81民初991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青(***女儿),女,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江西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敖溪镇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074282581L。
法定代表人: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庆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青,被告江西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劳务款98575.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拖欠劳务款98575.46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完成江西省检察机关教育警示基地所有土建施工图内水电、防雷、消防以及弱电安装工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2019年8月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停工,无法继续施工,针对已完成的工程,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劳务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做完合同约定的工程,其劳务款应当按实际工作量计算;2、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款70000元,已经超出了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应得的劳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原告所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原告工程量计算单(邓保生作为证明人签名)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水电安装劳务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图纸(检察院水实施版图纸、电施工图纸、暖施工图纸),拟证明该套图纸系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原告,收件人***(×××@qq.com),发件人宽宽(×××@qq.com)系欧阳小兵之子;2、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3、施工水电图纸1份;4、给排水施工图纸设计说明1份。经法庭审查,确认作为工程量鉴定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被告与江西省检察机关警示教育基地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江西省检察机关警示教育基地施工项目。2018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安装的方式完成江西省检察机关教育警示基地所有土建施工图内水电、防雷、消防以及弱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按66元/㎡(以建筑面积结算)包干;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9年8月,工程由于被告原因停工。针对原告已完成的劳务工程,原、被告未进行核算。双方对应付的劳务款产生分歧,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70000元,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向江西长天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终止施工合同告知函》,就施工完成量及工程款金额进行了书面告知。2020年7月23日,被告与江西省检察机关警示教育基地建设办公室、江西长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江西省检察机关警示教育基地转移协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移协议》),江西省检察机关警示教育基地建设办公室将其2017年4月19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江西长天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原告的实际工作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安金庐陵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9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吉安金庐陵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会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江西省检察机关警示教育基地项目安装工程进行现场勘验,鉴定范围为江西省检察机关警示教育基地所有土建施工图内水电、防雷、消防以及弱电安装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2021年12月16日,吉安金庐陵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给出了两种造价方案:方案一、根据原告提出的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按建筑面积3572.37㎡×66元/㎡计价,工程造价分为两部分:主体预埋工程量根据合同签订的当水电施工组完成预定工程量主体预埋的时候(预埋主要包括电气主体配管预埋,灯头盒、接线盒、开关、插座的线盒预埋,所有在主体内的防雷接地预埋以及给排水中的套管预埋),支付总劳务费30%,经核算本工程造价面积3684.52㎡,此部分造价为72953.56元;除去主体预埋剩余完成工程量(主要包括管内穿线、桥架安装、避雷网安装,雨污水管安装等工程量)根据定额人工60元/工日计算,此部分造价35707.86元。合计造价108661.42元。方案二、被告提出以分包方实际所做的水电安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定额人工60元/工日计算,此部分造价为74686.60元。包工不包料工程按定额人工费乘以1.5系数加上人工费价差计算,方案一增加费用5793.71元,方案二增加造价121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仅负责劳务部分,工程中所有必需的器械、材料均由被告负责。该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变更,而中止本案劳务合同工程。被告接受江西长天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江西华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华赣基审字[2020]056号审计报告)对已完成施工工程的决算结果,却未及时依照本案劳务合同约定与原告就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因被告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劳务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与江西省检察机关警示教育基地建设办公室、江西长天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移协议》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劳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劳务款,合法合理,被告要求以华赣基审字[2020]056号审计报告中的计算方式来计算本案劳务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吉安金庐陵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两种方案,本院基于原、被告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确认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种方案,即认定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劳务款合计108661.42元。同时,本院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包工不包料工程按定额人工费乘以1.5系数加上人工费价差计算”的意见,应当增加费用5793.71元。剔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劳务款70000元,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合计44455.13元(108661.42元+5793.71元-70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准确停工时间,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以被告与江西省检察机关警示教育基地建设办公室、江西长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转移协议》的签订时间2020年7月23日,为被告应当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时间节点。原告主张以拖欠劳务款98575.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以拖欠劳务款44455.1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44455.13元,并以44455.13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3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32.20元,鉴定费1800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19132.20元,由被告江西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红兵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