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桂东县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江西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7民初399号

原告:桂东县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沤江镇坪水村坪水组。

经营者:聂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孟君,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敖溪镇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074282581L。

法定代表人:周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庆露,该公司涉案项目部经理,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大塘村下西坑自然村**。

原告桂东县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为“宏发建材租赁部”)与被告江西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林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发建材租赁部经营者聂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孟君,被告庆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庆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发建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欠付的租金人民币255605.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549.6米,扣件4193套、顶托99套、套筒227个,并支付自2020年8月7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后续租金;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则应按钢架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9元/套、套筒6元/个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并支付自2020年8月7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顶托洗油费、顶托缺螺帽费、扣件洗油费等其他费用人民币6798.2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6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83396.34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2%,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的24%,即日率0.067%);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托、套筒等建筑器材。该合同约定了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毁损赔偿标准、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向被告发货,截至2020年8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架管64305米、扣件44140套、顶托1450套、套筒1330个,被告已返还钢架管63755.4米、扣件4193套、顶托99套、套筒1103个,尚余钢架管549.6米、扣件4193套、顶托99套、套筒227个未返还。经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8月6日被告租用器材产生租金463605.4元,被告已付208000元,欠付255605.4元;顶托洗油费、顶托缺螺帽费、扣件洗油费其他费用合计6798.2元被告也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庆林建设公司庭审中辩称,答辩人已支付了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具体约定。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对该合同不知情,要求对合同公章进行核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没有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桂东县宏发建设器材租赁服务部发货单》17张、《桂东县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收货单》19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64305米、扣件44140套,顶托1450套、套筒1330个,被告返还钢管63755.4米、扣件39947套、顶托1351套、套筒1103个。被告称不知情,租金已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桂东县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分户核算表》(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拟证明1、套筒租赁单价为0.015元/个/天;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顶托洗油费、顶托缺螺帽费、扣件洗油费等其他费用共计6798.2元。被告称其已支付全部费用。本院认为该核算表有庆林建设公司代表人易建平签字确认,对其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情况,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该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陈贵林、易建平代表被告签字,约定:1、被告承建江西省检察机关警示教育基地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2、成本价值:钢架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9元/套,租金:钢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9元/天/套、顶托0.05元/天/套;3、押金3万元,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不得以押金抵租金,逾期未付租金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如被告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4、租用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5、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收取,丢失螺帽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25日原告累计出租钢架管64305米、扣件44140套、顶托1450套、套筒1330个给被告,2018年8月9日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累计归还钢架管63755.4米、扣件39947套、顶托1351套、套筒1103个给原告。经原告结算,2018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2日总租金459888.58元,顶托洗油费、扣件洗油费、螺帽赔偿费总计6798.2元,由易建平签字确认。被告已付租金208000元。截止2020年5月22日,被告尚有钢架管549.6米、扣件4193套、顶托99套、套筒227个未返还,尚欠租金251888.58元及洗油费、螺帽赔偿费679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租赁物,在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超过约定时间60天未付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20年8月6日欠付租金255605.4元及洗油费、螺帽赔偿费6798.2元,没有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钢架管549.6米、扣件4193套、顶托99套、套筒227个或按价值进行赔偿,并支付2020年8月7日至归还之日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也表明无法返还,本院认为未返还器材租金计算至2020年8月6日并由被告按器材价值赔偿32452元为宜。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违约金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租金付款期限的约定存在歧义,本院以双方结算日2020年5月22日为起算点,以欠付租金251888.58元计算至2020年8月6日为12587.53元,2020年8月6日以后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对其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全部租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东县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江西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西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桂东县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金255605.4元,洗油费、螺帽赔偿费6798.2元,合计262403.6元;

三、被告江西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桂东县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器材费32452元;

四、被告江西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桂东县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违约金12587.53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6日,之后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桂东县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93.5元,由原告桂东县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541.5元,由被告江西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2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桂东县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386元,由被告江西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益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湘洪

书 记 员 杨艳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