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03民初63号
原告:黑龙江世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义锋,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东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星,该区城市住房建设局工程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东,该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世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世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书、静义锋,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星、龚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世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685,08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鸭山市岭东区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段),合同金额4,554,359.00元。该工程于2014年5月6日经被告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核定金额4,659,545.00元,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32,977.00元应于2015年5月6日到期后全部支付给原告,但是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仅支付4,000,000.00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又支付10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9,545.00元。
按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5月6日,工程验收合格时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26,568.00元尚欠326,568.00元。预留质量保证金232,977.00元应于2015年5月6日返还,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按银行现行贷款年利率(日息0.0164%),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81,407.00元,应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44,130.00元,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685,082.00元。
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整体并未验收完毕,并不存在被告方应给付利息的法定事由,对此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承认黑龙江世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黑龙江世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给付质量保证金232,97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存在给付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而应支付利息125,53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条款,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世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6,56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82元,减半收取5,325.41元。此款由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负担3,099.27元;原告黑龙江世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庆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