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22民初2161号
原告:***,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延伸段20号1栋1单元8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广安市翔凤大道中段777号27栋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8474699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江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文光社区跃进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9NE3Q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安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万达公司)、南江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领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安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江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0,096.48元及利息(以2,800,096.4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共计197,640元,2024年7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以2,800,096.4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将工程款总金额变更为3,123,639.48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24日,南江领汇公司(发包人)与广安万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名称:金典拾代,工程地点:南江县黄金新城B03/01/01地块,承包范围:劳务大包处(除)钢筋、混凝土、沙子、砖外所有建筑劳务,工期487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8月15日)。合同价为900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双方公司均加盖印章,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同年3月21日,南江领汇公司与广安万达公司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前述合同约定更具体,但工程项目、价款等事项未变。工期变更为450天,自2021年3月16日到2022年6月15日。2021年3月21日,广安万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工程标段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担的南江金典拾代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以规划验收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的施工任务,甲方以项目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施工管理。承包的工程与甲方和建设方南江领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为准,还包括施工过程中的建设方的指令、设计变更及增减部分。该项目由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甲方向乙方收取8万元工程管理费(挂靠费)。原告依约以广安万达公司名义组织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实际完成建筑面积20837.41平方米,总价款9,335,159.68元,已经支付工程款6,700,500.00元,下欠工程款2,634,659.68元,缴纳管理费80,000.00元(捌万圆整)。合同外增加的杂工及附属工程:1.滑板基础2、3、4号楼由***代请人清理岩石,***已经将人工工资48,000元支付给混凝土班组;2.做施工围墙大门,***代付外架工工资14,000元;3.总坪打混凝土保护层,***代付混凝土班组工资28,000元;4.梯步及物管房建筑面积为141.6平方米,单价448元/平方米,共计63,436.8元。已经支付给木工班组;5.安装总坪雨水管、污水管,工资12,000元目前未支付。以上1-5项合计165,436.8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岳池县人民法院在(2024)川1621民初5274号案件中判决由***偿还***的323,543元款项,系***在南江领汇公司借支的款项,该款项已在另案进行处理,故本案中已付工程款金额应当相应减少,未付工程款金额应当相应增加。该工程于2022年9月23日验收合格,二被告至今不肯结算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广安万达公司辩称:1.***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系广安万达公司的职工,与南江领汇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本案应为两个独立的民事纠纷,一是***与广安万达公司的内部管理合同纠纷,二是广安万达公司与南江领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次诉讼,有违民事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3.按照民法典第799条的规定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的约定,南江领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广安万达公司,广安万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方能缴纳税费和支付农民工工资。4.***应当协助广安万达公司与南江领汇公司进行工程结算。5.本案诉讼费应由***承担。
被告南江领汇公司辩称:1.南江领汇公司与***于2020年12月12日草拟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金典时代项目的劳务,除水泥工之外的所有工程劳务费按照每平方米338元的单价计算。在履行合同过程,双方变更合同内容,约定水泥工也由***承包,并将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448元。2021年1月24日,南江领汇公司与广安万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同年3月21日,南江领汇公司与广安万达公司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以合同备案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在南江领汇公司未知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诱骗该公司员工盖章签字,南江领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不知情。2.***以广安万达公司名义组织完成施工任务,但在项目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就于2023年4月离开金典时代项目部,金典时代项目后续工作均由南江领汇公司继续完成。南江领汇公司多次与广安万达公司沟通,但一直没有得到回复。3.***完成的部分工程需要返工。其中下水管道安装错误,至今未整改;下水沟高于地面,导致下雨天地面渗水;房屋内部多处内墙空鼓。4.南江领汇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合计8,344,042元,***还拖欠南江领汇公司约300万元的税务发票。5.***私自使用南江领汇公司的名义,诱骗钢管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南江领汇公司对此不知情。另外,钢筋班组2022年1月28日之后的劳务费就是由南江领汇公司代***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制止***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
就该项事实,***提交了南江领汇公司与广安万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广安万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广安万达公司提交了南江领汇公司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南江领汇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该公司与广安万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广安万达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广安万达公司与内部职工***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双方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该协议只能约束广安万达公司和***,对于本案没有约束力;对南江领汇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表示不知道。南江领汇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合同均是为了完成项目备案而签订;对《内部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可。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列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些合同的效力及其产生的后果,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
***主张其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共计20,226.7平方米,并提交了验收报告、工程量清单、建筑总面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广安万达公司对***主张的该项事实没有异议。南江领汇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未对***主张的该项事实提出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案涉工程实测面积为19,927.26平方米,并提交了四川伟程勘测服务有限公司制作的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表及分层建筑面积统计表。***和广安万达公司对南江领汇公司提交的该些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验收报告复印件来源于其他案件,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等人起诉广安万达公司和***时,由南江领汇公司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印章确认复印属实,复印时间为2023年8月8日。该验收报告系案涉工程主体验收时形成的报告,报告上加盖有施工单位(广安万达公司)、监理单位(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四川同创宏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南江领汇公司)的印章,有该些单位的经办人员签字,表明验收报告上载明的建筑面积得到了该些单位的确认。***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建筑总面积计算表均系案涉工程测绘单位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载明的建筑面积与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一致,与验收报告相互印证。南江领汇公司提交的建筑面积表及分层建筑面积统计表只有四川伟程勘测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没有其他任何人员和单位签字或者盖章,其来源无法确认。同时,建筑面积表及分层建筑面积统计表载明的时间为2023年7月21日,南江领汇公司向***、***、***等人提供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23年8月8日,表明***、***、***等人要求南江领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的时候,验收报告、建筑面积表及分层建筑面积统计表都已经存在,但南江领汇公司仅向***、***、***等人提供验收报告的复印件,进一步表明南江领汇公司认可应当以验收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的依据。另外,南江领汇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对验收报告提出异议,而在第二次庭审中直接提交只有四川伟程勘测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没有其他人员和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建筑面积表及分层建筑面积统计表,明显有违常理。因此,就该项事实而言,***提交的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南江领汇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在本案中应当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
三、关于未完工程及工程质量问题
南江领汇公司主张存在未完工程,且有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并提交照片4张。***质证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不存在未完工程;对一些需要修补的地方,***对此不知情。广安万达公司质证认为,工程主体已经完工,没有完成的工程应当完成,该工程应该尽快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南江领汇公司提交的照片来源不明,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详,且未经其他各方当事人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四、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
***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700,500元,南江领汇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8,414,042元,广安万达公司只认可其收到的2,248,152元。本院结合***和南江领汇公司各自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以及相关证据分析如下:
1.南江领汇公司分4次向广西河池育德林业有限公司转账共计130万元,用于支付建筑材料款;南江领汇公司分9次向四川广安三鼎合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共计245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对于上述款项,双方提交的付款明细表记载一致,且南江领汇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转账付款业务回单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南江领汇公司提交转账付款业务回单10份,证明其分10次向广安万达公司转账共计2,348,152元。***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21年3月31日的8万元、2021年7月14日的59076元、2021年10月8日的59076元属于南江领汇公司用于支付广安万达公司相关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资质证书费用;2023年6月1日的20万元和2023年6月21日的30万元,广安万达公司未向其支付。广安万达公司对南江领汇公司转账付款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2023年6月1日和2023年6月21日的两笔共计50万元款项系用于合同外工程,且广安万达公司收到该部分款项后已向南江领汇公司退还了10万元。庭审中,南江领汇公司对广安万达公司退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南江领汇公司向广安万达公司转账2,348,152元,广安万达公司退还南江领汇公司1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认为其中3笔共计198,152元系用于支付广安万达公司相关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资质证书费用,广安万达公司认为最后两次转账系用于合同外工程,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和广安万达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自愿借用广安万达公司的资质,并使用广安万达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部分工程款,故广安万达公司收取的款项均应当视为***收取的款项,广安万达公司是否向其支付均不影响该项事实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南江领汇公司共计向广安万达公司支付2,248,152元,该款项应当视为南江领汇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
3.南江领汇公司提交转账付款业务回单6份,证明其分6次向***转账共计1,061,890元。***对转账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21年5月24日转账27,460元和2021年8月10日转账33,930元,系南江领汇公司在购买木板时要求多开增值税发票所开支的费用。广安万达公司未对该部分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南江领汇公司向***转账1,061,89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主张其中两笔共计61,390元不是支付工程款,而是支付其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该部分款项全部系支付工程款。
4.南江领汇公司为了证明***借用南江领汇公司名义与南江县金泰钢管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导致本院判决南江领汇公司承担租赁费和诉讼费共计609,800元,向本院提交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2024)川192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书。***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对(2024)川192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解决的是南江领汇公司与南江县金泰钢管租赁站之间的事情。广安万达公司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2024)川192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钢管租赁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2024)川192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于2020年12月16日,发生在***与南江领汇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之后,***借用广安万达公司资质与南江领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在这期间,***为了实施案涉工程,借用南江领汇公司名义与南江县金泰钢管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建筑设备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承担。本院在审理(2024)川1922民初2579号案件时,根据南江领汇公司出具委托书、在合同上盖章等事实判决南江领汇公司对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并告知南江领汇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南江领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减相应费用,正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因此,本院认定该609,800元租赁费用应当抵扣相应工程款。
5.南江领汇公司为证明***向其法定代表人***借款84000元用于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提交了***于2022年11月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84000元,用于支付***租金典拾代房屋租金款,此款在***所做金典拾代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广安万达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借款系***承包案涉工程期间产生的借支款,***向南江领汇公司出具了借条,并明确约定在***的工程款扣除,故该款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6.南江领汇公司主张其代***支付塔吊租赁费7万元,虽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
7.南江领汇公司提交借条一张,证明***于2023年1月19日向***(***之子)借款30万元。***质证认为,***就该借款已经在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主张权利,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决***向***偿还该借款,故不应再计入本案工程款。广安万达公司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庭审核实,该借款已经按照民间借贷通过另案进行处理,故不应当再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
8.南江领汇公司主张其代***支付钢筋工班组劳务费7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以及南江领汇公司向***付款的转账凭证、南江金典时代项目钢筋结算清单等证据。其中《说明》内容如下:“南江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江县金典拾代项目,其中钢筋制作和绑扎与***无关,劳务合同不核算这一块。”转账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50万元,转账用途为钢筋款。南江金典时代项目钢筋结算清单为打印件,载明的钢筋结算分为3个部分,金额共计1,246,271.91元,但是该结算清单上无任何单位盖章,也无任何人员签字。***对其出具说明的事实,以及***完成案涉项目钢筋制作施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结算价款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其已向***支付部分款项。广安万达公司未对该部分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对其出具说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说明中承诺案涉项目钢筋制作、绑扎不纳入结算,但未明确该部分工程的价款金额。南江领汇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无任何单位盖章,也无任何人员签字,且其主张扣减的金额与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以及其向***转账的金额均不一致,致使该分项工程的价款在本案中不能确定。因此,该款项不宜在本案中扣除,钢筋分项工程承包人可以另行向***主张权利。
9.南江领汇公司主张其代***支付后期工程费40万元,并提交了***、***、***、***、***、***、***、***等多人出具的领条、证明、借条等证据,广安万达公司和***对该些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均系案外人向南江领汇公司出具,只能证明该些人员与南江领汇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南江领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人员与***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该些款项时获得了***或者广安万达公司的授权,因此南江领汇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行为对***和广安万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部分款项不能视为其向***支付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2日,南江领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金典拾代项目工程劳务全包给乙方,该项目位于南江县黄金新城,建筑总面积两万余平方米,按实际修建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其中生活阳台与景观阳台面积折半计算),每平方米单价338元(含木工、水电、钢筋、架料、塔吊、施工电梯、灰浆搅拌机、施工员、公司挂靠费、安全保险费、管理费)。施工方自行提供安装塔吊、施工电梯、沙浆搅拌机、施工用工器具、施工放线仪器等;自行提供模板,完成木工制作、拆卸及场内搬运;自行提供钢管和施工用脚手架;负责水电管线预埋及排水处理;负责钢筋的制作及钢筋二次搬运;完工后负责室内垃圾清运。泥工方面另外计价(混凝土浇灌、墙体安砌、粉水、过道贴砖、地下室等),双方按市面行情合理确定价格。付款方式为按月预付,完工后结清。乙方在当月底前向甲方报送工程量或用工情况表,甲方收到报表后于次月10日前审核并按80%的标准拨付劳务款。如甲方逾期未拨付,时间超过一个月的,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商贷利率的3倍计息。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组织相关部门对乙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协议(测绘)面积付清全部劳务款的90%,剩余10%在职能部门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期限约一年半,从合同签订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
2021年1月24日,南江领汇公司与广安万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安万达公司以劳务大包方式承包金典拾代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00万元。该合同为案涉项目备案合同。同年3月21日,南江领汇公司与广安万达公司又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等事项与前述合同相同,同时约定该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面积共计20225.6平方米,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448元,按实际修建面积计算,工程价款约为900万元。同日,广安万达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工程标段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广安万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南江金典拾代施工任务,以项目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由***负责施工管理,承包的工程内容标准与广安万达公司和建设方南江领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为准;该项目由***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广安万达公司向***收取8万元工程管理费,该费用在第一次项目工程款中扣缴。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安万达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由***自筹资金并组织施工队伍完成施工。施工过程中,南江领汇公司与***达成协议,约定该工程的泥工部分也由***负责施工,工程结算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448元。截至***提起本案诉讼,南江领汇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向***支付工程款共计7,823,842元。
2022年9月23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该工程项目1至4号楼及地下室车库进行验收,并出具《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5份,确认该些工程全部验收合格。5份验收报告载明,1号楼建筑面积2569.27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4479.85平方米,3号楼建筑面积4652.38平方米,4号楼建筑面积4652.38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3871.72平方米,以上工程建筑面积共计20,225.6平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本人与南江领汇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其借用广安万达公司资质与南江领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就本案而言,***与南江领汇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其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有权请求南江领汇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广安万达公司与南江领汇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与南江领汇公司之间直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不因***借用广安万达公司的资质而发生改变。广安万达公司认为***与南江领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与广安万达公司之间因签订《项目承包工程标段内部承包协议书》所形成的挂靠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者另行主张权利。***与广安万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广安万达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缺乏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为20,225.6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44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共计9,061,068.8元。扣除已经支付7,823,842元,南江领汇公司还应当向***支付1,237,226.8元。***主张还存在合同外工程,南江领汇公司主张还存在未完工程,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部分事实,故本院对双方主张的该部分事实均不予确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23日即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南江领汇公司至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主张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江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37,226.8元,并以1,237,2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2元,由***负担14,847元,南江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包宛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