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嘉润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民终2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2025)沪0116民初1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沪0116民初14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耿某以某甲公司名义承接并施工,之后其又将剩余工程交由高某承接。某甲公司仅收取0.5%的管理费。换言之,耿某与某甲公司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二,某乙公司并未与某甲公司进行过合同磋商,亦未向某甲公司交付消防配件,且未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已举证证明案外人董某甲并非某甲公司员工,而是案外人高某雇佣的人员。董某甲在未经某甲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第三,案涉《供货配送合同》上项目专用章并非某甲公司刻制,且某甲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案涉“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车辆零部件集成装配研发增能技改项目”。即使项目专用章客观存在,该章也仅能代表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即案外人高某。因此,即使《供货配送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亦不能证实该合同是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订立。第四,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畸高,远超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减至同期全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某甲公司提出上诉。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是否形成挂靠关系并不影响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第二,某甲公司虽然否认案涉印章的真实性,但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挂靠人高某以被挂靠人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供货配送合同》,高某雇佣的董某甲所实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第四,根据已查明事实,某乙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第五,《供货配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一审法院酌情调减至日万分之三,该计算标准并不存在畸高情形。某甲公司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鉴于某乙公司在供货后最早于2023年7月27日向某甲公司催讨货款,而某甲公司回复称2023年8月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从某乙公司催讨货款的次月,并根据《供货配送合同》中“15日前向乙方(指代某乙公司)付款结清”的约定起算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金山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93,428.93元;2.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3,428.9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息,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律师费9,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3年3月3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署供货配送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管道配件;结算方式:甲、乙双方于次月1日至5日期间,核对上个月供货货款账目,双方确认货款金额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发票,甲方于当月15日前向乙方付款结清,如有逾期,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息);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落款处盖具车辆零部件集成装配研发增能技改项目专用章。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销售出库单,载明的供货总金额为376,578.94元。某乙公司供货后开具部分发票,某甲公司已抵扣。某甲公司已付款183,150元。某乙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董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沟通对账的情况以及某乙公司催款的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某乙公司提交了合同、发票、出库单、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已经实际供货,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某甲公司已经抵扣,某甲公司已经也实际向某乙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次,某甲公司虽不认可董某甲的身份,但某乙公司提交的供货配送合同上盖具了某甲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某甲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另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董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董某甲向某乙公司发送过某甲公司企业宣传资料及开票资料,并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后某甲公司也抵扣了,故无论某甲公司与董某甲内部是何种关系,均难以对抗作为善意合同相对方的某乙公司完成供货后依据合同主张货款的权利。最后,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某乙公司提供了销售出库单,载明的供货总金额是376,578.93元,扣除某甲公司已付的183,150元,尚欠193,428.93元,某乙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标准并无不妥,鉴于某甲公司也实际支付过部分货款,违约程度尚轻,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计算标准为: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93,42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3,428.9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律师费损失9,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57元,财产保全费1,543.04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 2023年4月23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董某甲发送《销售出库单》,载明:客户名称某甲公司……;总计金额10,648元……;等等。 2023年7月27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董某甲催讨货款,董某甲回复称下个月(指2023年8月)支付货款。 2023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董某甲发送对账单,显示:……;含税货物金额334,120元,不含税货物金额33,536.90元;4月17日付款6,350元,4月27日对公15万,6月27日26,800元对公;……等等。同时,该对账单上载明:……4月23日1,046……5月2日680(不含税)……;等等。 2023年11月6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部分《销售出库单》再次发送给董某甲,其中包含单据编号为XS-2023-05-2-4148、金额为680元的《销售出库单》。 2024年11月28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董某甲,“不含税货款总数是33,536.90-已付6,350=27,186未付;含税货款金额总数量334,120-已付150,000(发票已开)-26,800=157,320;总未付金额为184,506.90”。次日,董某甲回复其一段语音,大意为“公司领导有急事不在,需要等领导回复,并请求某乙公司再等一两天”。 之后,某乙公司再次通过微信向董某甲催讨货款,但董某甲未再予以回复。 二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提交的部分《销售出库单》上没有签收人签名;某甲公司不认识《销售出库单》上签名的“***”“邵某”等人;董某甲未与某乙公司进行过对账,未确认过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 二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某甲公司以其《供货配送合同》项下主合同义务(支付货款)抗辩某乙公司的随附义务(开具发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某甲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相应抗辩;如某甲公司足额支付剩余款项,某乙公司会向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发送给董某甲的对账单上“4月23日1,046”系误载,应为“4月23日10,648”,有2023年4月23日《销售出库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二,若争议焦点一成立,则双方是否确认过结算金额;第三,若争议焦点一成立,则一审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供货配送合同》建立在高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某乙公司认为,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供货配送合同》上加盖了项目章。某甲公司认可其系该项目的总包方,也确认董某甲系实际施工人高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因此高某作为实际施工方,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与某乙公司签订《供货配送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供货配送合同》经办人董某甲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提供了某甲公司的开票信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某甲公司也抵扣了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述事实可以印证某甲公司对董某甲的代表权予以了确认,即使认定董某甲不具有代理权,其也具备了足以让某乙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无论某甲公司与董某甲内部是何种关系,均难以对抗作为善意合同相对方的某乙公司完成供货后依据合同主张货款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认为即使董某甲具有代理权,其也未与某乙公司进行对账,未向某乙公司确认过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某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董某甲未与某乙公司进行对账,但其在某乙公司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对账单后并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或者反对,加之某乙公司在微信沟通中也向董某甲提供了《销售出库单》以及送货单,董某甲亦未对相应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对账金额。关于结算的具体金额。某乙公司主张货款总额为376,578.93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单显示货款总金额为367,656.93元(=334,120.03+33,536.90),两者相差8,922元。但本院注意到该对账单上4月23日的货款金额被记载为“1,046元”,而相应《销售出库单》载明当日货款金额为“10,648元”,加之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主张其对账单上记载的5月2日货款680元,经计算可证差值即为8,922元,和案涉对账单与某乙公司主张货款总金额的差值一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供货货款总额为367,656.93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款项合计183,150元,认定某甲公司尚欠货款193,428.93元未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畸高,远超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减至同期一年期LPR。某乙公司则认为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并不存在畸高情形,且某甲公司未就违约金标准畸高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供货配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当月15日前向某乙公司付款结清,如有逾期,某乙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且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并结合在案事实,酌情将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由日万分之五调减至日万分之三,行使自由裁量权正当,并无不妥。某甲公司虽主张该计息标准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计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供货配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并自某乙公司2023年7月向董某甲催讨货款的次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开票抗辩事宜,本院认为,在某甲公司欠付货款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出于企业成本及支出考虑,未开具欠付货款对应金额发票的行为属于履行抗辩,具有正当性。况且,某乙公司的开票义务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且合同中也未约定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现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支付欠付货款,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9.14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