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2民终2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吏某,上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4民初16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从合同主体上看,涉案的工程系由耿某以某甲公司名义承接并施工,某甲公司仅收取0.5%的管理费。耿某施工期间因施工队伍原因致工程停滞,后其以2,700万元的价格将剩余工程交由高某承接,涉案工程中耿某与某甲公司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高某与耿某建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即使某乙公司确系对涉案项目中出售过混凝土,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也不是某甲公司,而是高某或高某分包的相对方。第二,从合同履行上看,某甲公司既没有与某乙公司进行过合同磋商,也没有与某乙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交付混凝土并实际结算。韩某既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也从未经过授权,其与某乙公司的结算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与某甲公司并无关联。第三,韩某曾持着项目章印章与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仅能代表签订该合同时韩某曾加盖过项目部章,但该项目部某甲公司并没有认可。即使存在该项目章,也不是某甲公司刻制使用。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确立的“看人不看章”的审判思路,在韩某并不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对其授权的情况下,韩某无法代表某甲公司。本案中韩某是无权代表某甲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存在“人章矛盾”,即便韩某有签字也不能说明该合同的形成是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也不能证实合同是由某甲公司与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何况案涉的《混凝土购销简易协议》并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仅有韩某的个人签字。通过某甲公司提交的(2025)鲁0983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充分证实韩某的身份系由高某雇佣的人员,对外并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最后,韩某在案涉《混凝土购销简易协议》签订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案涉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某甲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所诉系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主体系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的对外公示承建方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全部送至该项目工地,用于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某甲公司的付款行为直接印证了其合同主体身份,某甲公司曾向某乙公司支付102,000元货款,转账时明确注明“车辆零部件项目”,该付款行为是某甲公司以自身名义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直接体现。且某乙公司就该笔款项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已完成抵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发票开具与抵扣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交易关系。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耿某挂靠,后转包给高某,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从未向某乙公司披露,某甲公司的内部挂靠、转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某乙公司。二、韩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中韩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①韩某具有充分的代理权外观:韩某曾持某甲公司涉案项目部公章,与某乙公司的关联单位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为某甲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该行为使某乙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韩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处理案涉项目的混凝土采购事宜。②韩某后续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混凝土购销简易协议》时,均以某甲公司的名义进行,且案涉交易的微信群名称为“山东某甲”,进一步强化了其代表某甲公司的代理权外观。③某甲公司主张项目专用章并非其刻制使用,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其不认可项目章,结合韩某的行为及某甲公司的付款、抵扣发票等后续行为,某乙公司对代理权外观的信赖仍具有合理性。④某乙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系善意且无任何过失。某乙公司在交易时,已基于韩某持项目专用章签约、以某甲公司名义磋商,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无义务亦无能力核实某甲公司的内部挂靠、转包关系及韩某的具体身份归属。⑤某甲公司在韩某与某乙公司的交易过程中,从未向某乙公司否认韩某的代理权,反而通过支付货款、抵扣发票的行为,对韩某的采购行为进行追认。某甲公司援引《九民会议纪要》“看人不看章”的思路系理解错误、适用不当。本案中,并非仅以项目专用章认定代理权,而是结合韩某的签约行为、某甲公司的付款行为、发票抵扣行为、货物送至某甲公司承建项目等一系列客观事实,综合认定韩某的代理权外观。且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5)鲁0983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签订、履行情况完全不同,该判决不能作为否定韩某表见代理的依据。三、某乙公司已按约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经结算总供货金额为273,430元,某甲公司仅支付102,000元,剩余171,430元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归还投资款171,430元;二、请令某甲公司偿付以171,43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6月,韩某持着某甲公司单位的车辆零部件集成装配研发增能技改项目章与某乙公司的关联单位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需方即某甲公司向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上海市嘉定区恒谐路车辆零部件集成装配研发增能技改项目工程的施工。
2022年9月,韩某又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其同时系上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之经办人)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未及时供应混凝土,现与张某商议由某乙公司继续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并明确车辆零部件集成装配研发增能技改工程项目部后续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该与上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致。
2022年10月,韩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简易协议,约定需方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各类混凝土用于上海市嘉定区的车辆零部件集成装配研发增能技改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随送货单结算,该合同还约定结算确认无误之后,某乙公司开票给某甲公司。该协议由韩某个人签字。
之后,某乙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工程项目提供了混凝土材料,经韩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结算,共计供货的混凝土金额为273,430元,而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付了102,000元(转账时亦注明了车辆零部件项目),针对该102,000元,某乙公司亦向某甲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经抵扣),开票备注注明了工程名称为车辆零部件集成装配研发增能技改项目。剩余货款171,430元,某甲公司至今未付。
2.2025年3月,陆岛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曾将某甲公司及案外人高某、董某起诉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涉及的项目也是本案所涉的车辆零部件集成装配研发增能技改工程项目,2025年8月11日,该院出具(2025)鲁0983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高某向某丙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驳回了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请。
3.某乙公司为沟通本案所涉的混凝土买卖协议,曾建立了相应的微信群,微信群的名称为山东某甲。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了山东肥城市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书最终认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不同的合同的签订、交涉、履行情况不同,故,本案应该通过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综合认定相关法律关系之主体。
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供了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由韩某持某甲公司单位的项目部公章所签订,且上海市嘉定区的车辆零部件集成装配研发增能技改工程项目确系某甲公司承建,而某甲公司所提供的其与高某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向某乙公司披露。韩某与某乙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简易协议时,用的也是某甲公司的名义,且某甲公司曾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的混凝土款项(即使存在内部请款流程,某乙公司也完全不知情),并注明项目名称,某乙公司亦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相关混凝土亦是全部送到上海市嘉定区的车辆零部件集成装配研发增能技改工程项目工地处。综合以上内容,本案中,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某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系代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混凝土,并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
综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后,某甲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171,43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此外,某甲公司收货后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占用了某乙公司的流动资金,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酌定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5月19日,利率标准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混凝土货款171,430元;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乙公司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1,43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72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57.44元,合计诉讼费5,386.0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车辆零部件集成装配研发增能技改项目发包人系上海某丙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承包人。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韩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71,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韩某的代理权限,某甲公司称韩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从未授权韩某代表某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的项目章也非某甲公司刻制,故《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后续由韩某签字的《混凝土购销简易协议》《补充协议》均不对某甲公司产生效力。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提交的(2025)鲁0983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某甲公司非合同主体,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但因不同合同之间的签订、履行、付款情况不同,应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合同主体。其次,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加盖某甲公司项目章,且载明工程名为案涉项目,交货地点为项目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某甲公司虽主张其对该项目章不知情,也未刻过该项目章,但“山东某甲”微信群聊中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后续多次按要求送货至项目所在地,且送货单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案涉项目,客户名称为某甲公司。后续签订的《混凝土购销简易协议》《补充协议》虽无某甲公司盖章,但均有韩某签名,且项目名称、供货地点、供应要求及价格等均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具有延续性。再次,某甲公司确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即使存在耿某挂靠或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并将案涉项目转包的事实,某甲公司也应对外承担责任。一方面,某甲公司与耿某、高某之间的协议书未向某乙公司披露,内部挂靠关系亦无法对抗善意相对人某乙公司。另一方面,该协议书签订于2024年2月22日,不能真实反映出韩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于2022年6月至10月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磋商订立合同以及项目实际履行的情况。最后,在2023年韩某离职后,某乙公司与自称为“山东某乙董”进行微信沟通对账、付款事宜。在双方进行对账,且在韩某、“山东某乙董”签署结算汇总单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以其名义向某乙公司支付102,000元,转账时备注“车辆零部件项目”,且该发票已经抵扣。虽某甲公司主张付款仅为代耿某支付,但无法对发票抵扣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采购案涉混凝土并结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韩某等人签字并确认的结算单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混凝土货款171,430元,并以此为基数,酌定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6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