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20民初5626号
原告:上海皖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377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亿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亿嘉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龙山路甲074号3号楼4单元302室。
第三人:***,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稠溪村董家187号。
原告上海皖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亿嘉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予以维持。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分别于2024年5月31日、2024年7月1日、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收传票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皖裕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1,372.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482,331.40元(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计算表》,暂计至2024年1月31日为482,331.40元;自2024年2月1日起,以1,161,372.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山东肥城市安驾庄镇健康驿站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1,161,372.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一再拖延。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亿嘉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虽然有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的工程系由答辩人承包后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了***,答辩人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税费”,原告主张的钢材款属于材料部分,答辩人的付款以及被答辩人提供发票,仅属于按财务制度“三流合一”规定,走的财务流程,而且答辩人也从未收取过被答辩人的钢材,也从未与被答辩人进行过结算,因此,无论是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均不是答辩人,而是***,所以说被答辩人实际与答辩人并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再说,***向我公司按照财务制度要求提供的被答辩人开具的发票数额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严重不符,并且与审计报告中审计单位对该项目的审核数额也具有较大的差距,根据审计报告,可统计得出案涉项目实际使用钢材923吨。对账单是***、***与原告串通签署的,并非真实的对账,要求原告提供当时的送货单。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发表述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其书面述称,1.本人系被告山东亿嘉润建设有限公司在山东肥城市安驾庄镇健康驿站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被告山东亿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皖裕实业有限公司的钢材购销事宜由本人对接办理。2.原告上海皖裕实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山东亿嘉润建设有限公司前述项目供应钢材1,176.718吨,价值合计6,351,372.2元。本人核对后,在《山东亿嘉润工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3.被告山东亿嘉润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以付款凭证为准。
审理中,本院拨打第三人***电话,其在电话中述称,案涉合同是其经手的,当时是原告赵总给***,***交给高总,高总拿给被告盖章,盖完章后邮寄给原告赵总。对账单是我们过完磅后计数确认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与***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担任“肥城市安驾庄健康驿站项目”的执行经理,施工内容为方舱钢结构、安装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税费。
原告(供货方、甲方)、被告(需货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采购型材750吨,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二、钢材价格及重量计算方法:乙方订购钢材:钢管价格5,200元/吨,型材,板材价格5,100元/吨,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价格为准,以上价格包含13%的增值专用发票,乙方订购的钢材不限品牌,但甲方所送钢材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螺纹钢、型材,钢板过磅计重。甲方所送货物的重量误差应控制在千分之三之内。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的单价、重量和金额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三、钢材交货接收及验收方式等:1、钢材交(提)货地点:山东肥城市安驾庄镇健康驿站乙方工地。2、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应提前3个日以传真、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甲方所需型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等。甲方确认后由甲方安排车辆3天内将该钢材送到乙方工地,运费及吊装费用货到乙方指定地点前由甲方承担,货到指定地点后吊卸费由乙方承担。注:送货时间、地点、数量、单价、总金额以送货单所列的信息为准,甲、乙双方对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3、乙方指定签收工作人员:1.姓名:***,身份证号码(略),联系电话(略);2.姓名:***,身份证号码(略),联系电话(略)。上述任一人员的签收均视为乙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乙方安排其他工作人员签收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如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四、付款方式:1、乙方在2023年1月15日付清本合同约定的的所有货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继续送货。2、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网银转账,如乙方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乙方应承担甲方因兑现所产生的所有费用。4、如乙方需要开具相应的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开具相对应的发票。五、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鉴于钢材交易的特殊性,钢材供货方需承担垫资融资等资金方面的重大风险,若需货方逾期付款,将给供货方造成巨大资金负担及利润损失,故双方特别慎重之以下约定,各方均认为合理且无任何异议并接受。若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款项,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而且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承担以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除此之外,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该权利并不妨碍甲方行使以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包含利息、补偿款)、违约金之权利。……七、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任何一方违约,需要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原告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合计三页,合同文本侧边以骑缝章形式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其中第三条第3点“乙方指定签收工作人员”处为空白。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2月29日向案外人山东恒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黑方管、H型钢等钢材,由案外人山东恒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货至案涉项目工地现场。
2023年2月14日,***在《山东亿嘉润工地对账单》签署“***核对无误”。该对账单载明“对账范围为202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2月29日进场材料,实际到货1176.718吨,实际到货总金额6,351,372.20元”。
原告分别于2023年4月12日、5月12日开具了电子发票(购买方山东亿嘉润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630,000元、400,000元、630,000元、63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638,362.65元,合计5,928,362.65元。
被告分别于2023年1月19日付款500,000元,于2023年3月4日付款400,000元,于2023年4月28日付款1,000,000元,于2023年5月8日付款690,000元,于2023年5月12日付款2,000,000元,于2023年6月16日付款600,000元,合计5,190,000元。
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0元。
被告提供的肥城市南部健康驿站建设项目(安驾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嘉恒基审字(2023)029号】,载明:一、项目概况工程名称:肥城市南部健康驿站建设项目(安驾庄项目)工程地点:肥城市安驾庄镇坡庄小学建设单位:肥城城投河务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山东亿嘉润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核范围本次审核仅对《肥城市南部健康驿站建设项目(安驾庄项目)》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三、审核依据我们按照《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的规定和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为基础进行了审核验证,依据下列资料做出审核意见:1、施工合同;2、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图纸;3、工程量确认单;4、收量记录;5、执行鲁建标字[2016]40号文关于发布《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鲁建标字[2016]40号文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组成及计算规则》的通知及相关配套文件。鲁建标字[2020]26号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山东省房屋修缮工程消耗量定额》。鲁建标字[2020]24号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及各专业定额价目表的通知)和泰建发16号文发布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定额人工指导单价的通知》和泰建发(2021)10号关于调整我市房屋修缮及市政养护工程定额人工指导单价及取费程序。材料价格四方签字,根据鲁建标字[2022]5号文规定计取疫情防控费。
被告根据该审计报告中的(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统计得出案涉项目使用钢材923.50065吨。
被告提供了2023年5月8日的《借条》《借款协议》、电子回单,证明其于2023年5月8日向原告付款690,000元系按照***指示付款。
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本院表示不愿意就案涉项目实际钢材用量申请司法审计,原告的理由是案涉项目实际钢材用量不等同于钢材购买量,被告的理由是其已提供了山东嘉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肥城市南部健康驿站建设项目(安驾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嘉恒基审字(2023)029号】》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乙方处盖章,表明其具有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钢材购买量应以《肥城市南部健康驿站建设项目(安驾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嘉恒基审字(2023)029号】》为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指定签收工作人员处为空白,但原告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第一页有被告以骑缝章形式加盖的公章,如被告盖章之时认为不应指定签收工作人员,理应将此处划去,不留空白。现原告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载明了***为指定签收工作人员,且被告以骑缝章形式加盖了公章,故本院认定***为原、被告指定的签收工作人员。其次,第三人***陈述其签署《对账单》系依据每天进场钢材过磅数据,且原告提供了进货的《出库单》,可以证明被告所购买钢材的实际重量。最后,《肥城市南部健康驿站建设项目(安驾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嘉恒基审字(2023)029号】》的审核依据是《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房屋修缮工程消耗量定额》等文件,即该结算审核报告系以定额计价方式计算案涉项目的钢材使用量,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应按照实际使用量结算货款。
综上,本院认定总货款金额为6,351,372.2元,扣除已付款5,19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161,372.20元。
关于违约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承担以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在2023年1月15日付清本合同约定的的所有货款”,根据《山东亿嘉润工地对账单》原告已于2022年12月29日完成送货。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同。经核算,截至2023年6月16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92,777.74元。
关于律师费。《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要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为4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亿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皖裕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61,372.20元;
二、被告山东亿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皖裕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6月16日的违约金92,777.74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61,372.2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亿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皖裕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3元,由原告上海皖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被告山东亿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44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亿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