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02民初2449号
原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段路西(房产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华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北段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电力公司)诉被告河南安华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宏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华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21617.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准计算,原告对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华观邸小区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华观邸小区配电工程,工程范围为由10KV电源点至小区各配电室,由公用配电室至各楼内电表箱,包括挂居民表,不包含电表箱,至小区专用配电室低压柜,不包括住宅项目相关涉电管沟及配电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合同价款7173739.89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通过被告和供电公司的竣工验收。被告接受配电工程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四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2121.97元,剩余5121617.92元工程款,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推脱拒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安华宏建公司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因我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现我公司有一部分地下车位愿意折抵原告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安华观邸小区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安阳市××与灯塔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安华观邸小区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死合同,合同价款为7173739.89元。工程范围为由10KV电源点至小区各配电室,由公用配电室至各楼内电表箱,包括挂居民表,不包含电表箱,至小区专用配电室低压柜,不包括住宅项目相关涉电管沟及配电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月20日施工完毕。2020年5月11日,供电企业对工程进行竣工检验,意见为验收合格,双电源设备运行正常,准以送电。施工期间被告4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52121.97元,下欠工程款5121617.9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安华观邸小区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安华观邸小区配电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2121.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121617.92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2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准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竣工报告中均无竣工验收时间,从供电企业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回执单可以证明工程验收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在原告将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应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对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因小区配电工程系建筑工程,并非不宜折价、拍卖的建筑工程,不属于法律限制流通的浇筑工程,且原告在工程竣工6个月内主张行使优先权,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安华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21617.92元,并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原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安华观邸小区工程折价、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2元,减半收取计238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26元,由被告河南安华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